湖南东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金瑞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2021)新01民辖终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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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辖终176号案件名称
湖南东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金瑞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湖南东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金瑞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01民辖终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1、2栋及地下室-1047号。 法定代表人:陈细春,湖南东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瑞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达坂城镇八家户村7队226-1号。 法定代表人:刘燕国,新疆金瑞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九支沟(东西湖大道6001号)。 法定代表人:陈细春,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东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金瑞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7民初2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东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因我公司与新疆金瑞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新疆金瑞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以合同纠纷起诉我公司。且我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 新疆金瑞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新疆金瑞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稳拌合料加工合同》,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乙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约定具体明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新疆金瑞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依该管辖约定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湖南东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与新疆金瑞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因该上诉理由应由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上诉理由不作审查。湖南东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裁定主文部分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兰莉审判员 张惠君审判员 武一飞二○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雪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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