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双一科技有限公司、张玉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3执复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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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执复61号案件名称
湖南双一科技有限公司、张玉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湖南双一科技有限公司;张玉才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执复6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双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高新科技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李湘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颖,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申请执行人:张玉才,男,汉族,1959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复议申请人湖南双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一科技”)不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9月1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双一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并发表了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查明:张玉才与双一科技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8)岳民商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双一科技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5日作出(2009)潭中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岳塘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商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岳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湘潭双一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玉才经济损失7253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玉才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退还所购SYW-400型、SY-400型气化炉主炉各50台及价值2480元的零配件给原告湘潭双一科技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张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湘潭双一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双一科技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潭中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生效力后,因双一科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玉才于2011年6月1日向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4795元(72535元+2260元),岳塘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2011)岳执字第151号。2011年11月28日,湖南省高院作出(2011)湘高法民抗字第69号民事裁定,指令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2012年3月19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潭中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潭中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元,合计3873元,由申诉人湘潭双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双一科技不服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潭中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湘高法民再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指令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2013年6月26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潭中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潭中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2014年6月10日,双一科技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潭中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向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张玉才退还SYW-400型、SY-400型气化炉主炉各50台及价值2480元的零配件,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2014)岳执字第195号。张玉才与双一科技因同一买卖合同纠纷互负给付义务,该院将(2014)岳执字第195号一案与(2011)岳执字第151号一案合并执行。2014年7月22日,张玉才将35台气化炉主炉(SYW-400型气化炉13台,SY-400型气化炉22台)从成都发往湘潭。2014年11月6日,双一科技向岳塘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11000元;2014年12月9日,双一科技向该院交纳执行款14154.25元。2017年3月,岳塘区人民法院将25154.25元执行款付给申请执行人张玉才。2017年8月15日,该院认定该案全部执行完毕,并作出了(2017)湘0304执恢6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2018年8月2日该院将执行结案通知书邮寄给张玉才,因张玉才不在邮寄地址处居住而被退回。2021年2月该院再次将执行结案通知书邮寄给张玉才。张玉才收到执行结案通知书后在60天内向该院提起了异议,要求继续执行。岳塘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异议人张玉才和双一科技互负债务。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潭中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0)岳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双一科技应赔偿张玉才经济损失72535元,实际支付25154.25元。张玉才应向双一科技退还所购SYW-400型、SY-400型气化炉主炉各50台及价值2480元零配件,张玉才实际向双一科技退回35台气化炉主炉。由于案卷中没有双方的和解协议书,案卷中也没有张玉才请求结案的申请书,故该作出的(2017)湘0304执恢6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7)湘0304执恢6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双一科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张玉才把货退回来,如果货物已销售,就把相应的货款退回来。事实及理由:一、复议申请人与张玉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再审,(2013)潭中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玉才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退还所购SYW-400型、SY-400型气化炉主炉各50台及价值2480元的零配件给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向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多次请求法官先落实判决书中的货物能否返还,法院没有落实货物的有无,甚至有法官授意张玉才用来历不明的35台假货来充数,致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严重被侵害。2014年8月25日法官传唤双一科技的董颖去法院,董颖对47325元案款及张玉才发来的35台仿冒主炉表示异议,法院对董颖实施拘留,其妻胡蝶双担心其人身安危,书面承诺不接收假冒的货物,同意按法官们计算的执行款数额给付了25154.25元,法院当即解除了对董颖的拘留。后复议申请人分两次向法院缴纳了25154.25元执行款,法院作出了执行结案通知书。二、复议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张玉才将判决书中的货物于2007年12月16日前销售完毕,请求法院将张玉才销售的货款16万元返还给复议申请人。2007年12月16日张玉才寄给董颖一封挂号信,张玉才在信中承认从我这里的进的炉子已经销售完了,这足以证明张玉才已经将判决书中货物于2007年12月16日前销售完毕,张玉才于2015年5月14日在(2015)岳民初字第0416号案庭审中也确认此证据是事实,并在庭审记录上签字。参照复议申请人2006年至2008年零售价格SYW-400型气化炉每台1200元、SY-400型气化炉每台2000元,张玉才应将销售货款6万元返还给复议申请人。三、继续申请强制执行张玉才还退所购SYW-400型、SY-400型气化炉主炉各50台及价值2480的零配件给双一科技。如果张玉才不能返还货物,此案就没有执行的必要,判决书中的案由也就是虚构的,请求法院返还复议申请人己缴纳的25154.25元执行款,执行费由张玉才承担。本院查明,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一科技认为张玉才所购的货物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并要求返还货款,是对原生效判决的异议,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本案是对张玉才不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执恢6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理,双一科技要求继续强制执行张玉才退还所购SYW-400型、SY-400型气化炉主炉及零配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双一科技复议理由均不是对法院撤销终结执行裁定,恢复执行提出的异议,故对其复议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双一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执异44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东妮审判员 冯海燕审判员 雷 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庞 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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