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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异5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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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执异595号
  • 案件名称

    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执异59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临河路32号。法定代表人:孙晓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女,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东路50号、52号9层至13层。负责人:邵作钢,该分行行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锦程国际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货运公司)、锦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集团)、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置业公司)、李东军、大连长兴岛绿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锦联置业公司对本院评估、拍卖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00-10(301-312)、大东区联合路99-8号(3-4门)的土地及房屋【地产权属证明:沈阳大东国用(2015)第DD00122-133号、沈阳大东国用(2015)第DD00120号、沈阳大东国用(2015)第DD00121号,房产权属证明: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第××号第××号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锦联置业公司称,请求撤销对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网络司法拍卖,对案涉房屋进行重新评估、重新拍卖。事实及理由为:法院执行案涉房屋评估、拍卖的过程及结果均未通知锦联置业公司,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致使案涉房屋估价过低,严重损害锦联置业公司的利益,故请求撤销对案涉房屋的网络司法拍卖,对案涉房屋进行重新评估、重新拍卖。法院在执行案涉房屋时,未按法律规定对案涉房屋进行估价,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公示义务,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房屋处置参考价格估价方式不当,遗漏重要财产,严重低于房产的真实市场价值。本院查明,华夏银行与锦程货运公司、锦联集团、锦联置业公司、李东军、绿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辽0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锦程货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夏银行垫付票款88169449.96元及自2019年8月2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以49169449.9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二、锦程货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夏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三、华夏银行对锦联置业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华夏银行对绿城公司持有的200万股锦州银行股权的折价、变卖、拍卖价款在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锦联集团、锦联置业公司、李东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锦程货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锦程货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952元,保全费5000元(华夏银行均已预交),由锦程货运公司、锦联集团、锦联置业公司、李东军、绿城公司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辽02执8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锦联置业公司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该裁定书载明,根据华夏银行申请,对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网络询价,本院已将网络询价报告送达被执行人,其未提出异议。现华夏银行请求对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进行网络司法拍卖,以偿还所欠债务。根据执行卷宗记载,本院向锦联置业公司登记住所地邮寄了拍卖裁定书和网络询价报告,并在案涉房屋张贴拍卖公告。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在本案执行所依据的本院(2020)辽0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华夏银行对锦联置业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本院裁定拍卖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因锦联置业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询价报告提出异议且本案网络询价程序不存在严重违法,不足以影响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网络询价结果,故锦联置业公司以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致使案涉房屋估价过低为由,请求撤销网络询价报告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因本案不存在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故锦联置业公司要求撤回拍卖的异议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金秀丽审判员  卢宏翔审判员  吕 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宁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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