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国云、李福和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2021)冀0203民特4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03民特41号
  • 案件名称

    李国云、李福和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唐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李国云;李福和
  • 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03民特41号申请人:李国云,女,194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申请人:李福和,男,194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代理人:李剑波(李福和之子),男,1979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申请人李国云申请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国云称,被申请人李福和于2015年5月发现其行为表现异常,表现为睡眠减少、不爱说话、记忆力衰退。后经唐山工人医院、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脑萎缩、混合型痴呆,辅助药物治疗效果不明显。随着时间推移,被申请人病情越来越严重,到现在已发展到大小便失禁、自我意识完全丧失,没有辨别、认知、计算、语言表达等能力,完全丧失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由于长期吃药、请护工和保姆,花费数额巨大,欲将李国云和李福和名下一套房产出售,由于被申请人李福和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致使房屋不能出售,故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福和代理人李剑波称,同意申请人所请求的事项,对申请人所述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福和与李国云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即长子李剑锋,次子李剑波,现已成年。2019年9月15日李福和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卒中相关性肺炎、2型糖尿病、脑萎缩、混合型痴呆、急性胃粘膜病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电解质紊乱、高钠血症、低钾血症、右肾囊肿、右肺结节,住院治疗12天,于2019年9月27日出院。2019年12月15日李福和在唐山南湖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脓毒血症、双侧肺炎、右肺结节、纵膈多发结节、2型糖尿病、阿尔茨海默病、脑萎缩、泌尿系感染,住院治疗14天,于2019年12月29日出院。申请人李国云申请对被申请人李福和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21年7月13日本院委托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李福和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21年8月23日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唐精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精神疾病诊断:器质性智能损害。(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李福和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本案中,经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李福和的行为能力评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李国云的申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福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英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李 蕊书 记 员 焦 瀛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