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李飞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川0823财保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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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823财保205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李飞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剑阁县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李飞宏;雍天燕;李长旺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823财保205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住所地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坝(锦水苑一楼)。负责人:胡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支行职工。被申请人:李飞宏,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申请人:雍天燕,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被申请人:李长旺,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三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进行保全,限额人民币180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自愿以其自有资金和资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与被申请人李飞宏、雍天燕、李长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自有资金和资产提供担保,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飞宏、雍天燕、李长旺名下银行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予以冻结,限额180万。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 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罗梦侨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823财保205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住所地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坝(锦水苑一楼)。负责人:胡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支行职工。被申请人:李飞宏,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申请人:雍天燕,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被申请人:李长旺,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三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进行保全,限额人民币180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自愿以其自有资金和资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与被申请人李飞宏、雍天燕、李长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自有资金和资产提供担保,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飞宏、雍天燕、李长旺名下银行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予以冻结,限额180万。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 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罗梦侨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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