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岩袭警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281刑初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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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81刑初468号案件名称
王新岩袭警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瓦房店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王新岩案件缘由
其他刑事犯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1刑初468号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新岩,男性,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涉嫌袭警罪一案,于2021年6月2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刑事拘留,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1年7月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锦,系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21〕Z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岩犯袭警罪一案,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及认罪认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检察官助理司军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岩及辩护人王永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23日9时许,瓦房店市万家岭镇派出所民警王某1、吴某、杨某等人到万家岭镇太平庄村王某3家,依法对王某4家樱桃树被锯案进行调查,期间,民警多次口头传唤被告人王新岩到公安接受调查,但王新岩拒不配合,民警对王新岩进行强制传唤,在带离王新岩时,王新岩推搡、撕扯、辱骂在场民警,并用手击打民警王某1头部、两次用手将王某1推倒在地,用肘部击打王某1左胸部。经鉴定,王某1、吴某、杨某三人伤情均不构成轻微伤以上损伤程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新岩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扰乱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构成袭警罪。被告人系坦白,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民警伤情照片、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瓦房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谅解协议书、证人黄某、史某、兰某、李某、王某2、王某3、王某4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新岩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1、吴某、杨某陈述笔录、执法记录仪光盘一张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新岩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王永锦认为,一、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不仅认罪认罚,还主动向执法警察赔礼道歉,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得到了警察的谅解,故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主观恶性明显较小,对社会不具有危害性。三、被告人属于初犯和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四、警察执法过程中有一定瑕疵,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一时冲动犯罪,已经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已经获得谅解,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3日9时许,瓦房店市万家岭镇派出所民警王某1、吴某、杨某等人到万家岭镇太平庄村王某3家,依法对王某4家樱桃树被锯案进行调查,期间,民警多次口头传唤被告人王新岩到公安接受调查,但王新岩拒不配合,民警对王新岩进行强制传唤,在带离王新岩时,王新岩推搡、撕扯、辱骂在场民警,并用手击打民警王某1头部、两次用手将王某1推倒在地,用肘部击打王某1左胸部。经鉴定,王某1、吴某、杨某三人伤情均不构成轻微伤以上损伤程度。 另查明,案后被告人王新岩亲属代其赔偿三位民警的精神和名誉损失,三位民警对被告人王新岩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岩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袭警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新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新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民警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王新岩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新岩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新岩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冬冬 人民陪审员 于翠华 人民陪审员 李丽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矫 畅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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