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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潘京伟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311刑初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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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11刑初80号
  • 案件名称

    基本、潘京伟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鞍山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基本;潘京伟
  • 案件缘由

    诈骗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11刑初80号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潘京伟,男,1997年6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新台镇毛家村,捕前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2021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21年6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辩护人朱世尧,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千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公诉机关指控情况起诉书文号鞍千检公诉刑诉[2021]Z39号指控事实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潘京伟通过微信在群聊中发布虚假销售猛禽车辆KC顶灯、莫里莫托车大灯、毒液排气等车辆改装物品信息。2021年5月12日1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汤岗子村汤岗子疗养院附近路边,在微信上与犯罪嫌疑人潘京伟交流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潘京伟的微信转账28000元人民币,用以购买猛禽车辆KC顶灯、莫里莫托车大灯和毒液排气三项改装配件,随后被告人以虚构快递物流单号改装配件已发出等方式哄骗被害人。被告人潘京伟到案后,供述其本人并无猛禽车辆,亦无任何猛禽车辆改装配件,对其虚构商品诈骗王百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指控罪名诈骗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潘京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朱世尧的辩论意见为:被告人潘京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赃款全部退还,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决理由被告人潘京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微信群中发布虚假出售信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京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京伟家属赔偿了王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潘京伟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论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判决结果一、被告人潘京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苹果手机,背部白色)依法没收,按物证保存。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刁向怡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毛家微书 记 员 王 青速 录 员 王 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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