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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凤英、赵钧维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14民辖终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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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4民辖终47号
  • 案件名称

    周凤英、赵钧维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周凤英;赵钧维;赵钧叶;赵兴泉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英,女,1969年9月13日生,满族,住兴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钧维,男,1990年11月3日生,满族,住兴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钧叶,男,2002年12月13日生,满族,兴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兴泉,男,196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连山区。上诉人周凤英、赵钧维、赵钧叶与被上诉人赵兴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3民初2003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经二次受理原被告赔偿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有电话,并有明确地址,第一次因送达而发生无人接受传票,法院让原告撤诉找人再诉;第二次,起诉送达被告住址及经营的饭店,仍然无人接受传票,后经多方寻找,被告也看到传票送达贴在门上,才有向原审递交答辩状,提出管辖异议,被告做为侵权主体,发生地合同纠纷是在龙港区域内,受委托时也是在原告原住址时间内,后来变换地址与身份证不发生关系,身份证和原地址相符,证明管辖权应该在龙港区,原告诉被告也是在管辖范围内,被告只是想刁难原告做出的答辩。龙港区人民法院不应该做出裁定移交,这是浪费诉讼资源和不必要诉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承担因上诉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兴泉称自己八年前已搬离龙港区,现在居住在连山区,并提供了户口本及房权证为证,故一审法院认定赵兴泉经常居住地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连山区法院审理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恩思审判员  董百慧审判员  周 艾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徐 宏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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