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义凯、曾庆禄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318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津0113执3181号案件名称
康义凯、曾庆禄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康义凯;曾庆禄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3181号申请执行人:康义凯,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曾庆禄,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康义凯与被执行人曾庆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14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限额冻结被执行人曾庆禄名下银行账户127672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张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徐磊书 记 员 刘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杨陈富、乔黎明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711执721号之一 下一篇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欧双明,陈英等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2021)渝0111执恢325号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