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华、徐彪与杜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64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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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2民终6471号案件名称
顾华、徐彪与杜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顾华;徐彪;杜娟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2民终6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华,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彪,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娟,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顾华、徐彪因与被上诉人杜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5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华、徐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杜娟付清顾华、徐彪和上海寓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寓意公司”)解除合同之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的租金(或房屋使用费),按每月4,8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杜娟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顾华和寓意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房屋租赁合同而非委托合同,认定寓意公司和杜娟签订的是转租合同,且认可顾华的合同解除挂号信,但又表述“顾华一方应向寓意公司主张”,属于前后矛盾。2020年9月23日后,顾华、徐彪已无法律依据向寓意公司主张损失。第二,杜娟明知寓意公司并非产权人,其作为成年人应当了解顾华与寓意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分期支付租金降低风险,保护自身权益。顾华、徐彪于2020年9月22日寄出合同解除函,2020年9月23日与寓意公司的合同解除,同时在涉案房屋贴出腾房告知单,微信告知杜娟。当顾华和寓意公司租赁合同解除后,杜娟要么及时腾房,要么应承担租金,其遭受的损失应向寓意公司主张,而非由出租人承担。第三,一审判决引用法律条款不当。顾华、徐彪多次宣读民法典条款,但判决书中均未引用。第四,杜娟的代理人出庭未携带任何有效证件,自称是杜娟的丈夫,但一审法院让其坐到被告席,属于程序违法。杜娟辩称,坚持原判。顾华、徐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杜娟支付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4月17日止的占用费,按每月4,800元计算,并结清水电煤费用共计369.88元。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判决:一、杜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顾华、徐彪支付水电煤费用,共计369.9元;二、驳回顾华、徐彪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顾华、徐彪提供其与“刘金宝”、“租客长征新村33-403.4”、“张强(易居房友)”、“阿杜”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此,杜娟表示不清楚顾华、徐彪要证明的内容,坚持原判。杜娟提供其于2020年7月22日支付给寓意公司涉案房屋租金、押金39,300元的转账记录。对此,顾华、徐彪认为该款项是支付给寓意公司的,杜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本院经审理查明,杜娟于2020年7月22日转账给寓意公司39,300元,摘要附言为“长征新村33-403、4租金压金”。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顾华与寓意公司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实质为房屋租赁合同,并无不当。顾华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寓意公司,寓意公司经顾华同意,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杜娟。虽顾华向寓意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因杜娟已将其租期内租金支付给寓意公司,履行了转租合同项下的义务,现顾华、徐彪要求杜娟另行支付房屋使用费,难谓公平合理,其相关损失可向寓意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支持顾华、徐彪要求杜娟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中杜娟委托手续齐备,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顾华、徐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顾华、徐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焦明静书记员 汪汝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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