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民申57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布菲乐器(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叶彩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宇,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香,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布菲(北京)乐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帕尔派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磊,汉族,布菲(北京)乐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礼,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布菲乐器(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布菲乐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布菲(北京)乐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布菲乐器技术服务公司)、被申请人赵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1868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21年8月23日,再审申请人布菲乐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宇、贾洪香与被申请人布菲乐器技术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及被申请人赵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礼在线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布菲乐器公司申请再审称:1.布菲乐器公司客户网络信息是典型的“客户名单”,一审法院亦认定构成商业秘密,二审法院认定不构成商业秘密,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事实认定错误。3.就布菲乐器技术服务公司不邀请布菲乐器公司参加经销商大会及未将其列入经销商名单的行为及法律责任,二审法院认定错误。4.布菲乐器技术服务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损害布菲乐器公司商誉(不认可经销商身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布菲乐器公司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直至濒临破产。布菲乐器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布菲乐器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在申请再审审查阶段,布菲乐器公司补充提交了相关判例列表、涉案客户信息汇总表等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案中,布菲乐器公司主张11家客户网络信息系其“客户名单”,其中9家客户出具的声明中承认其客户名称信息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曾被布菲乐器公司公示在该公司的网站上,在案证据证明其他2家客户信息,根据布菲乐器公司与布菲集团之间的协议约定布菲集团可以知悉中国地区的销售网络以及与此相关的全部信息的内容,故布菲乐器技术服务公司作为布菲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可以通过布菲集团知悉并使用相关客户经营信息,且布菲乐器技术服务公司在协助布菲集团和布菲乐器公司进行市场推广时,亦有机会接触到上述经销商信息。因此,客户名单并非属于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有关信息,即并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布菲乐器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基于上述认定结论,一、二审判决对于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的结论亦无不妥,布菲乐器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布菲乐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布菲乐器(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孔庆兵审 判 员 刘 岭审 判 员 吴 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黄 涛书 记 员 张洪诺 来自:www.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