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养老保险经办处、何黎明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2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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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2401号案件名称
咸阳市养老保险经办处、何黎明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咸阳市养老保险经办处;何黎明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2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黎明,男,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807070057。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枫,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咸阳养老保险经办处。住所地:咸阳市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000435631987N。法定代表人:雷建锋,系该单位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伦,男,汉族,1978年1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兴平市,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801302236。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龙,男,汉族,1981年1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系该单位办公室副主任,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101182016。上诉人何黎明因与被上诉人咸阳市养老保险经办处(以下简称养老办)排除妨害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黎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五条,维持第三、四条,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71665元;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2015年1月至2020年12月租赁费发票;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争议较大,标的额也较大,双方地位不对等,应适用普通程序。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他提交的《天大劳保租房期间损失情况说明》属于书证,原审法院认为是证人证言错误。二、2007年2月1日,被上诉人的水管破裂,给上诉人的货物造成损失。2010年8月到10月,被上诉人装修楼面,又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自2015年至今没有给上诉人开具发票,违反法律。他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答应研究后解决,但至今没有结果。他的反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养老办辩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何黎明提交的《天大劳保租房期间损失情况说明》是何黎明单方作出的,不具有效力。装修楼面是政府创文统一指令的,根据合同约定,不赔偿损失。况且,当时还留有通道。由于约定的租金比较低,口头说好不开发票。养老办一审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从原告房屋搬迁;2、被告从合同到期后截至到搬出之日,按原租赁合同缴纳租赁费同时按每日5000元赔偿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何黎明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货物及停业损失71665.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停车费36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2015年1月至2020年12月租赁费发票;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起,何黎明(乙方)承租养老办(甲方)位于XX路XX号XX间房屋,用于经营天大劳保商店。租赁合同每年一签,最后一次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月租金85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因政府城市建设规划拆迁、本处开发迁移、相关政策规定或因工作需要,甲方提前1月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要及时腾空所租房屋,甲方不承担任何搬迁费用及相关损失;自然力破坏等其它非人为因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互不承担经济损失责任。2020年12月1日何黎明的妻子夏某某收到养老办的通知,内容为:按照国家人社部关于便民服务相关要求,经请示省社保局同意,并按市政府对养老办便民服务的相关要求,决定将一楼部分区域改造为便民等候区及参保档案查询区。请天大劳保于12月31日前结清所有费用并搬离。2021年1月4日,养老办又给何黎明发了一份《门面房催收通知书》,内容为:你店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请务必于1月8日12:00前彻底搬离。2015年2月3日,何黎明与养老办签订《机关车位使用协议书》,约定陕DXXXXX号车辆可进入养老办院内停放,每月60元,全年720元。之后双方延续该协议内容直至2020年,何黎明向养老办缴纳了全年的停车费720元。但养老办于2020年6月中下旬不让外车进入院内停车。一审法院认为,养老办与何黎明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已经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养老办也提前在合理时间内予以催告,故对养老办要求何黎明搬离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何黎明从合同到期后至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给养老办造成了损失,故对养老办要求何黎明按租赁合同约定每月8500元支付从合同到期后截至到搬出之日的租金予以支持。养老办要求何黎明支付每日5000元损失的诉请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何黎明反诉养老办要求其赔偿2007年2月11日因水管冻裂给其造成的损失,以及2010年8月至10月养老办封闭楼前商铺进行施工而造成的损失,因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因何黎明向养老办交纳了2020年全年的车位使用费,但养老办于2020年6月中下旬就禁止外车进入其院内,故其应退还何黎明半年的车位使用费360元。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出具租赁费发票一事,故对何黎明反诉请求养老办向其出具2015年1月至2020年12月租赁费发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何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其租赁的咸阳市养老保险经办处的位于XX路XX号的房屋;二、何黎明向咸阳市养老保险经办处支付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每月按8500元计算的租金;三、咸阳市养老保险经办处于何黎明搬离上述房屋并清结上述租金时向何黎明退还360元的车位使用费;四、驳回咸阳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何黎明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何黎明承担。反诉费800元,由何黎明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何黎明应否向养老办腾房并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费用;2、养老办应否向何黎明赔偿2007年和2010年的损失;3、养老办应否向何黎明开具发票;4、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合适。关于何黎明应否向养老办腾房并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费用的问题。何黎明与养老办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届满,养老办已明确告知何黎明要收回房子,何黎明占用养老办的房屋已没有合法依据,故应向养老办腾房。何黎明至今占用养老办的房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的规定,何黎明应向养老办支付占用使用费。关于养老办应否向何黎明赔偿2007年和2010年损失的问题。何黎明主张2007年养老办水管破裂给其造成物品损失,2010年养老办装修楼面给其造成房费、税费、广告牌、玻璃门损失,但其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损失数额是其单方确定的,并没有得到养老办的确认。在这份情况说明中,虽然有疑似潘泉耀、姚同军的签字,但潘泉耀仅证明货物受损,未提到损失大小,姚同军仅签署“情况属实”,未详细说明具体情况,内容含糊不清。两人均是以证人身份签署意见,其签署的意见属于证人证言。由于两人均未出庭详细说明情况,接受质询,故何黎明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损失大小。退一步讲,即使何黎明有损失,也应及时主张。其在事件发生十多年后提出反诉,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对何黎明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养老办应否向何黎明出具发票的问题。何黎明要求养老办为其出具发票其实是要求养老办履行从给付义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规定,出租人应否向承租人出具发票一则看双方的约定,二则看双方的交易习惯。由于养老办与何黎明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养老办须向何黎明出具发票;在多年租赁过程中,一直延续何黎明向养老办交纳租金,养老办向何黎明出具收款收据的做法,何黎明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另外,何黎明也未举证证明此举对其民事权益造成何种损害。因此,何黎明要求养老办向其出具发票不应得到支持。就何黎明提到养老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法》第三条规定的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法》属于行政法,要求单位、个人开具、使用发票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作出的规定,目的在于规范市场行为。养老办收取租金后没有开具发票,何黎明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处理。关于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合适的问题。由于养老办与何黎明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何黎明理当向养老办腾退房屋,何黎明提到赔偿损失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养老办开具发票既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当事人交易习惯。故原审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何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1.63元,由上诉人何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宇童 审 判 员 魏永锋 审 判 员 赵建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越 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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