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苏仕全、许胜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2民终55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2民终552号
  • 案件名称

    苏仕全、许胜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苏仕全;许胜求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新32民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仕全,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英阿瓦提乡和谐新村7巷1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慧,巴布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胜求,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古江巴格乡古江巴格村18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承美,东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仕全因与被上诉人许胜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仕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慧,被上诉人许胜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承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仕全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104,500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因承包中昆物流园红枣冷库项目需要购买材料,遂在上诉人处借得现金120,000元用于周转,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被上诉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辩称借款已经归还,还超额归还,该说法并不属实,实际上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转账凭证中缺少一份2018年12月15日的20万记录,而只提供了2018年12月14日的104,500元、2019年1月1日的2,000元、2019年2月4日的5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从时间上刚好在出借时间之后,因此被上诉人借此瑕疵辩称借款已经归还,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另外墨玉工程、中昆项目工程结算,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频繁,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的备注也可以印证,所以104,500元该笔转账并非是归还的借款,而是墨玉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错误。2018年12月14日18点57分被上诉人转账104,500元、2018年12月15日零点19分转账20万元,两笔转款之间相差不过5小时,被上诉人在第二笔转账时备注了墨玉工地工资款,在后备注实际上也是对前一事实的认可总结,但被上诉人一审辩称时仍让上诉人另行去墨玉县起诉请求工程款支付,对此被上诉人就是以转账未备注用途的瑕疵拒不归还借款,实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墨玉县工程款的结算已经完毕。为此,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和《墨玉县工程劳务合同》,一审法院在并未审查该证据就作出相应认定,仅在时间吻合、备注瑕疵基础上,忽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工程结算的事实,直接以2018年12月14日的104,500元转账未备注用途而认定是被上诉人归还的借款,既然未备注是明确款项用途,那被上诉人的该笔转账也不能认定是归还借款,因为也缺少还款的备注,不能仅从时间节点上来认定该证据真实,不予考虑其他因素。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有误,应当予以撤销纠正。许胜求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8年11月22日答辩人许胜求及案外人姚国胜与被答辩人苏仕全签订了《和田市中昆物流园红枣冷库市场》劳务合同,答辩人在合同签名确认,并自愿垫资12万元用于该工地购买建筑资料,要求答辩人许胜求出具借条,而不是用于周转,这就是本案借贷纠纷的缘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2.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未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答辩人104,500元的转账记录与本案借款纠纷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定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维持原判。苏仕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4日被告给原告转款104,500元,附言未备注用途。2019年1月4日,被告给原告转款50,000元,附言备注中昆工程款。2019年1月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2,000元,并备注中昆工地打混泥土。2018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和田市中昆物流园冷库市场分项分包施工内容签订了《劳务合同》。2018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和田墨玉县开发区孵化中心宿舍楼施工内容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借款,但认为已经向原告归还156,500元。关于156,500元该如何定性的问题,根据法庭的查明,2019年1月4日,被告给原告转款50,000元的用途是中昆工程款,2019年1月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2,000元用途是中昆工地打混泥土。上述款项的用途是由被告自行备注的,可以认可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认为上述款项是给原告归还借款的说法,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2018年12月14日向原告转款104,500元,该笔款项如何定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用上述转款证明已经偿还借款,原告为了证明被告未归还借款,应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主张104,500元是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胜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仕全归还借款15,500元;二、驳回原告苏仕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1,176元,由被告负担17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胜求给苏仕全转款104,500元是工程款还是借款。本案中许胜求于2018年11月22日向苏仕全借款120,000元用于购买中昆物流园红枣冷库工地的材料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同年10月4日许胜求与苏仕全签订一份墨玉县开发区孵化中心宿舍楼“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苏仕全负责按图施工,许胜求按每平方米118元支付劳务费。2018年12月14日许胜求给上诉人苏仕全转款104,500元,电子汇单附言栏未注明汇款用途,苏仕全认为此款为墨玉县开发区孵化中心宿舍楼的劳务费,不是还的借款,而许胜求却认为是归还的借款。本案中从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汇款单就可以看出许胜求与苏仕全在同一时期内既存在借款关系,也有劳务协议关系;既有还借款的转账,也有支付劳务费的汇款。汇款人许胜求自认104,500元是归还的借款,苏仕全也无法向法庭提交此款为劳务费的有效证据,苏仕全可以“许胜求自认104,500元是归还的借款的事实”向许胜求另行主张其在墨玉县开发区孵化中心宿舍楼劳务费用。综上所述,苏仕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上诉人苏仕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秉年审判员  那克提江乃比江审判员  吴东冬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书记员  热伊莱·伊敏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