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恒祥纸制品有限公司、新乡市米老乡食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721执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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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721执579号案件名称
新乡市恒祥纸制品有限公司、新乡市米老乡食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乡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新乡市恒祥纸制品有限公司;新乡市米老乡食品有限公司;施光辉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721执579号申请执行人:新乡市恒祥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陈庄村村西。法定代表人:陈栋顺,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新乡市米老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北云门镇中小营村南头路东原纸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施光辉,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施光辉,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关于新乡市恒祥纸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新乡市米老乡食品有限公司、施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21民初5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截止到2020年5月12日,新乡市米老乡食品有限公司共欠新乡市恒祥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新乡市米老乡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支付20000元,剩余40000元于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每月30日前支付5000元直至付清,新乡市恒祥纸制品有限公司不再要求利息。二、如新乡市米老乡食品有限公司任何一笔还款未按协议履行,则新乡市恒祥纸制品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全部剩余款项,并有权要求新乡市米老乡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施光辉对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其他问题,双方互不再追究。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70元,保函费260元,由新乡市米老乡食品有限公司、施光辉承担。因新乡市米老乡食品有限公司、施光辉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新乡市恒祥纸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查核,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实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收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告知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施光辉名下有银行存款共计6269.55元,本院已扣划6269.55元,扣缴执行费后余6219.55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6219.55元,本案债权尚余36780.45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豫0721执57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新乡市米老乡食品有限公司、施光辉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乡市恒祥纸制品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马祥峰审判员 李小圣审判员 刘卓斐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屠闰广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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