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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进凯、滁州华星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皖11民辖终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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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1民辖终133号
  • 案件名称

    褚进凯、滁州华星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褚进凯;滁州华星塑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1民辖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褚进凯,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华星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法定代表人:金义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褚进凯因被上诉人滁州华星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4民初30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褚进凯上诉称,一、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1、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非以起诉文书:起诉状(原,被告)进行法院立案和起诉,而是以一纸申请书(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原审法院进行了“买卖合同纠纷”的起诉及立案。立案之文书,即存在问题及瑕疵,一审法院缘何将其不合规的立案起诉材料,准予并进行立案。请上级法院进行核实。2、本案原审法院中的立案管辖依据:买卖合同,合同的相对方,并非上诉人。上级法院可确实原审法院里原告提供的立案依据:买卖合同,在该合同相对方的甲,乙方里,均没有被上诉人。据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连买卖合同都没有签订,何来以买卖合同,进行立案管辖的确定。原审原告应当起诉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起诉签订该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才可能具备,该买卖合同的立案管辖权。再者,在原审法院立案证据中,原审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原审原告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证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理由没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以该裁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裁定,应当予以撤销。二、全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该起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才可能具备该合同管辖权。三、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以原审法院全椒县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孝感市云梦区人民法院审理。而非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必然也是错误的裁定书。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4民初第307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孝感市云梦县人民法院管辖。滁州华星塑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滁州华星塑业有限公司诉讼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诉状初步显示,其与褚进凯之间存在各种管材买卖业务。作为“卖方”的滁州华星塑业有限公司完成供货等义务后,褚进凯作为“买方”未能完成给付货款义务,尚欠214,704元未予支付,滁州华星塑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向全椒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根据滁州华星塑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滁州华星塑业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故全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滁州华星塑业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选择向全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上诉人褚进凯认为其与滁州华星塑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属实体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褚进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献 梅审判员 司 武 山审判员 丁  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晋方梦晨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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