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宏亮、张晨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04民初98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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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04民初9846号案件名称
翟宏亮、张晨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翟宏亮;张晨魏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04民初9846号原告:张某某,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翟某某,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本金和利息共计48818.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112.57元至2021年5月27日,并按LPR的四倍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0日,被告翟某某因店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微信转账共计29816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至2020年11月20日到期,月利率2%,如未按期还款,则按月利率4%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承担原告追索债权的一切费用。2021年1月,被告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1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至2021年2月20日到期,月利率2%,如未按时还款,则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承担原告追索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翟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0年9月20日向被告微信转账9939元,被告承诺20日内还款。2020年9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7950元,被告予以收款。2020年10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11927元,被告予以收款。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本人因店铺资金周转,收到张某某出借款项共计29816元,分三次转入翟某某微信账户,其中2020年9月20日转入9939元,2020年9月30日转入7950元,2020年10月19日转入11927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2%,于2020年11月20日到期,到期后本息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按月利率4%计付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未如期偿还,出借人追偿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21年1月20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1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店铺资金周转,收到张某某以现金方式出借的18000元,借期1个月,月利率2%,于2021年2月20日还本还息,逾期未还则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如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出借人追偿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联系地址为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小区XX幢XX号,可作为送达催款函、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诉讼文书如邮寄送达未能被实际接受时,相关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回复资金紧张,正在想办法,愿意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2021年2月19日,被告回复原告在5天内一定付清5万元,如不付清,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借款47816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有悖诚信,于法不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承担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当从每笔借款支付之日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9939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99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7950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79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1927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19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海涛 二○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浦鑫玫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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