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仁与许世红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682执1850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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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682执1850号之二案件名称
陈志仁与许世红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皋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陈志仁;许世红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682执185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志仁,男,194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沙铁祥,南通市通州区平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许世红,男,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陈志仁与被执行人许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82民初79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许世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陈志仁支付借款22000元和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许世红负担(此款陈志仁同意并已先行垫付,由许世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陈志仁)。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志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受理后,由吕祝华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22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执行费245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有在先冻结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价证券信息。3.于2021年8月30日冻结被执行人许世红名下银行账户6个、网络资金账户1个,冻结期限一年,均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4.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登记信息。5.通过法院“总对总”网络司法查控系统向自然资源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后至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6.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及村委会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7.经关联案件查询发现,许世红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多件案件未能执行到位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8.依职权将被执行人许世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9.已向本案申请执行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沙铁祥告知执行进程,其向本院表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以上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其表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苏0682民初79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章海涛审判员 张 鑫审判员 沈飞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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