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成山、袁胜业等麦麦提·吾麦尔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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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489号案件名称
陈成山、袁胜业等麦麦提·吾麦尔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陈成山;袁胜业;麦麦提·吾麦尔案件缘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成山,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安辉,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胜业,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麦提·吾麦尔,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原审第三人:苗继同,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 上诉人陈成山因与被上诉人袁胜业、麦麦提·吾麦尔、第三人苗继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5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公开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成山上诉请求:1.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5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57,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有新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有误。1.案件事实2014年间,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合作在莎车县阿热勒乡干部周转房从事工程施工承包,上诉人也在干工程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认识,上诉人与第三人承包合作过程中发生矛盾,袁胜业与第三人甚至打架,第三人退出并与被上诉人算账,由被上诉人付给第三人共计49,300元向第三人出具条子,第三人不信任被上诉人便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方协商:第三人将二被上诉人出具的条子交给上诉人,由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手上收取该49,300元加上苗继同在合作时支付的7,700元合计57,000元,然后翟俊昌给第三人草拟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付57,000元的条子并签字,由上诉人压手印后交给第三人。后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该57,000元,但第三人把上诉人起诉到法院,经莎车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给付第三人57,000元另外还支付了交通费等损失。2.对以上事实,有证人可以作证当时条子是证人写的,来龙去脉证人最清楚,能证明事实真相。在一审时苗继同做虚假陈述的情况下,请二审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以便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处理。综上,上诉人有新证据,一审判决有误,故上诉人依法上诉,请二审法院正确处理。 袁胜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麦麦提·吾麦尔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本案诉讼主体有误,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我不认识,上诉人没有给过钱,袁胜业之间有无债务关系答辩人也不清楚。2.上诉人与答辩人没有合伙工程的情况。3.根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欠条来看,欠条上没有答辩人的签字,也并不是收条,是一张写数字的账目登记,也没有上诉人的名字,这个收条上没有哪个人借多少钱,哪个人收的钱,什么时候退还等具体情况没有,这个收条根本不能作为处理这个案件的依据,这个收条的三性答辩人不予认可。4.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答辩人至今没有看到上诉人本人,上诉人从来没有找答辩人要钱,工程过程中答辩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的任何资金和材料。5.上诉人与袁胜业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中袁胜业很多钱至今没有给答辩人支付,我们处理合伙纠纷中袁胜业与上诉人一直没有找我们提起过。根据以上情况,望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盼。 苗继同述称,以前我和袁胜业合伙搞工程,在搞工程的过程中他打我了,发生矛盾了,我不干了,当时负责人是上诉人,我找上诉人把钱要回来,上诉人说上诉人负责三个月之内还我,法院执行给我还了一万元,剩余的钱还在执行过程中。43900元的条子是我给上诉人的,我记得给条子的时候没有袁胜业的签名,后面有袁胜业的签名我不清楚。我与本案没有关系。 陈成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9,300元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650元,合计49,950元。2、被告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保险费及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仅凭所谓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49,300元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650元起诉到法院等事实。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出诉讼保全费519.5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转让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有效:首先,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以不存在或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构成转让标的不存在、不真实,不真实的债权再转让给他人,该债权转让因缺乏有效的基础而无效。其次,债权转让还应具备以下条件:转让不得改变债权的主要内容、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性、债权须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和手续。本案中57,000元的债权转让的基础是被告袁胜业、麦麦提·吾麦尔与第三人苗继同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但审理中第三人苗继同否认其和两个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于原告提供所谓的“欠条”,上所注明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的情况下,该“欠条”并不能证作为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存在的依据。原告认为该57,000元是以前被告袁胜业、麦麦提·吾麦尔与第三人苗继同的债务债权关系,原告对此应举证,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袁胜业、麦麦提·吾麦尔与第三人苗继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成山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4.37元、诉讼保全费519.50元,合计1,043.87元(原告已预缴)。原告陈成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成山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 (2017)新3125民初3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调解笔录各一份(提交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第三人与袁胜业合伙承包莎车县阿热勒乡4村、7村、12村、15村干部周转房工程,在承包过程中第三人与袁胜业产生纠纷打架,第三人不干工程退出来,2014年12月12日袁胜业给第三人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是麦麦提·吾麦尔书写的,袁胜业签的字。第三人找上诉人调解,将结算单给上诉人,2015年4月27日翟俊昌给第三人出具了57,000元的欠条,该款由上诉人偿还,翟俊昌写的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只是在名字上按了手印。以上事实证明了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由上诉人来收回第三人的投资款。麦麦提·吾麦尔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我无关,如果跟我有关,法院为什么不找我问本案中的情况,所以我不知道的东西我不认可。苗继同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上诉人当时负责工程,他是管事的人我就找他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认定。 经上诉人的申请,本院的同意,证人董红亮在庭审中陈述称,2014年8月我们承包了莎车县的干部周转房,第三人和袁胜业是合伙施工队,我和翟俊昌是另外一个施工队,干的都是同一公司的活,第三人和袁胜业中间有冲突好像打架了,当时我不在场,后面他们发生争执合作不到一起了。第二天因为资金问题第三人找上诉人和翟俊昌来协调解决该问题,中间写了书面的东西来解决第三人的事。他们写欠条的时候我不在场,内容我不知道,但是我听说他们之间写了欠条,后面袁胜业和第三人就不合伙了。陈成山质证称,我方认可证人的证言。麦麦提·吾麦尔质证称,我不认可证人的证言,证人陈述的都是听说的话,我不认可。苗继同质证称,证人的证言有些不认可,前昆公司跟我们没有关系,陈富强和前昆公司签订合同叫我们干活,上诉人管理我们干活,他负责总工程。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袁胜业、麦麦提·吾麦尔、第三人苗继同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包含三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三是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关系,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受让人因债权转让行为,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而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整个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基础债权关系,这个基础不存在,债权转让亦不存在。本案中,债权转让的基础是被上诉人袁胜业、麦麦提·吾麦尔与第三人苗继同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经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提供所谓的“欠条”相关内容并未得到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认可,且该“欠条”并不能作为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存在的依据。现有的证据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袁胜业、麦麦提·吾麦尔与第三人苗继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陈成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00元,由陈成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炳坤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买代提审判员 木叶赛尔·热瓦甫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帕热哈·艾尔肯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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