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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军伟、沈阳市标准件三厂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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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205号
  • 案件名称

    高军伟、沈阳市标准件三厂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高军伟;沈阳市标准件三厂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2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军伟,男,汉族,1961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标准件三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2段星云西里3号。法定代表人:张凤全,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明,辽宁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军伟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标准件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14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军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市标准件三厂给付拖欠高军伟工资及养老保险金54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市标准件三厂向高军伟支付利息54000元。事实与理由:1、生活费是工资的特殊形式,性质是相同的。法院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2、被上诉人违法在先,上诉人主张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给予支持;3、被上诉人负责人挪用公款,违法剥夺职工利益,不应当给予袒护。沈阳市标准件三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高军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市标准件三厂给付拖欠高军伟工资及养老保险金54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市标准件三厂向高军伟支付利息54000元。一审法院查明:高军伟是沈阳市标准件三厂职工,因企业经营经济效益问题,包括高军伟在内的单位职工自1995年开始不上班,沈阳市标准件三厂于1996年完全停产停业,沈阳市标准件三厂员工自1999年1月养老保险开始处于欠费状态,员工整体待岗,长期放假,停发工资,持续至今。高军伟也未自行交付并垫付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用。现高军伟称2020年6月沈阳市标准件三厂被沈阳市皇姑区政府征收拆迁,收到沈阳市皇姑区政府的动迁补偿款职工安置款1300多万,遂于2020年9月7日以沈阳市标准件三厂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冲裁,其请求是: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1995年至2020年9月工资及养老保险费540000元,利息54000元,计5940000元。该委认为该申请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于2020年9月4日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20)5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高军伟收到该通知后,不服从该裁决,向该院提起本案劳动争议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高军伟、沈阳市标准件三厂虽然自1984年12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因沈阳市标准件三厂经营经济效益问题,自1996年完全停工停产,员工整体待岗,长期放假,停发工资,至今高军伟未再为沈阳市标准件三厂提供劳动。现高军伟请求沈阳市标准件三厂支付1995年至2020年9月期间工资,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高军伟主张的工资即生活费,因工资与生活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高军伟仲裁申请事项为工资,故高军伟主张沈阳市标准件三厂给付生活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沈阳市标准件三厂长期处于停工停产,没有经济效益,无力支付职工社会保险,现沈阳市标准件三厂称鉴于企业拆迁后存在补偿款,其正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缴费,因高军伟拒不缴纳自行承担部分,致使高军伟无法办理社会保险事宜。鉴于此,高军伟应根据沈阳市标准件三厂通知尽快配合沈阳市标准件三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含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续缴事宜,且高军伟应自行缴纳自行应承担部分。鉴于至今高军伟未垫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本案其请求沈阳市标准件三厂向其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及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高军伟诉讼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高军伟提出的请求判令沈阳市标准件三厂给付拖欠工资(生活费)及利息的上诉主张,双方虽然自1984年12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沈阳市标准件三厂因经营经济效益问题,自1996年完全停工停产,员工整体待岗,长期放假,停发工资,至今高军伟未再为沈阳市标准件三厂提供劳动,故高军伟请求沈阳市标准件三厂支付1995年至2020年9月期间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高军伟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高军伟提出的请求判令沈阳市标准件三厂给付拖欠的养老保险金及利息的上诉主张。鉴于至今高军伟未垫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其请求沈阳市标准件三厂向其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高军伟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军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孙晓芳审 判 员 董 菁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刘 畅书 记 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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