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产娣与徐芝萍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2021)苏0402执恢576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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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402执恢576号之二案件名称
胡产娣与徐芝萍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胡产娣;徐芝萍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402执恢57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胡产娣,女,195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执行人:徐芝萍,女,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本院执行的胡产娣与徐芝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据以执行的(2018)苏0402民事判决书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苏04民再19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被执行人徐芝萍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请求法院执行回转胡产娣因执行取得的11013.28元及相应利息。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就胡产娣与徐芝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402民初4452号民事判决,依该裁判:徐芝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产娣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胡产娣,徐芝萍各半负担275元。因徐芝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产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徐芝萍的银行存款35674.28元,其中拨付申请执行人胡产娣11013.28元,收取(2019)苏0402执1715号案件执行费407元、收取(2019)苏0402执1716号案件执行费354元,拨付徐芝萍生活费23900元。再查明,徐芝萍因不服本院(2018)苏0402民初4452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苏04民再199号民事裁定书,依该裁定: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2民初44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苏0402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胡产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胡产娣负担。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苏0402民初4452号民事判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民再19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21)苏0402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为证。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据以执行的(2018)苏0402民初4452号民事判决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苏04民再19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过程中,胡产娣撤诉。故申请执行人依照原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本案在原执行程序中,共计执行到款项11013.28元,故申请执行人应当返还的数额为11013.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胡产娣应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芝萍返还在原执行程序中已取得的财产11013.28元。二、逾期拒不返还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仇慧星审 判 员 蔡闻世审 判 员 徐惜民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冯 晟书 记 员 李晓萍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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