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泰科流体控制有限公司、沈阳新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91民初18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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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91民初1817号案件名称
沈阳泰科流体控制有限公司、沈阳新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沈阳泰科流体控制有限公司;沈阳新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91民初1817号原告:沈阳泰科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浑。法定代表人:洪志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丽,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玉琼,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新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孟宪辉。原告沈阳泰科流体控制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新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原告沈阳泰科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阳泰科流体控制有限公司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泰科流体控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沈阳泰科流体控制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赵 琳审判员 张 雪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雪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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