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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奕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6民初8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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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26民初810号
  • 案件名称

    沈奕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利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李雨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沈奕君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926民初810号 原告:沈XX,男,198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煜,陕西省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X,男,198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负责人:梁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沈XX与被告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煜,被告李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沈XX护理费3931.62元(37天×106.2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7天×60元/天),合计6151.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予赔付部分由被告李XX按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7日,被告李XX驾驶陕GXXXXX号小型越野车(车上载乘李某某),沿百朝路由XX市XX区田坝乡方向驶往XX县XX镇方向,上午8时56分,XX路XX道处时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罗XX驾驶的陕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陕G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被告李XX、乘员李某某受伤,陕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罗XX及乘员原告沈XX等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沈XX被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被告李XX垫付医疗费3952.64元。该起事故经XX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李XX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依法起诉,请依法支持其诉请。被告李XX辩称,一、对原告沈XX所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二、被告李X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李XX为原告沈XX垫付的医疗费3952.6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沈XX所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二、对原告沈XX要求赔偿项目做以下意见:1、医疗费,应按照合疗报销比例予以赔偿;2、因原告沈XX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应以3天为准,标准按每天40元计算;3、护理费标准过高,对计算天数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沈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花费情况及被告李XX所驾驶车辆购买保险情况,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2、原告沈XX提交的XX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临时医嘱单、体温单,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受伤后的治疗经过。被告李XX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李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费用垫付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952.64元,由被告李XX垫付。原告对该组证据及垫付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XX遭受人身损害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全部责任,因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XX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952.64元。2、原告沈XX主张护理费3931.62元(37天×106.26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沈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7天×6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根据原告提交的临时医嘱单、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原告沈XX存在挂床,应以实际用药天数3天据实计算,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天×60元/天)。以上一、二、三项合计8064.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XX8064.26元;    二、原告沈XX领取理赔款时,应返还被告李XX垫付款3952.64元;    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刚 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 红 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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