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亮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苏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2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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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2184号案件名称
北京亮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苏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北京亮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苏蕊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2184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亮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鲜鱼口68号。法定代表人:马瑛瑛,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苏蕊,女,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北京亮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8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亮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受“新冠”疫情影响,我公司作为主营文化演出的公司自2020年1月27日起停工停产,员工全部放假休息,按50%标准发放工资。上述情况法定代表人马瑛瑛与苏蕊已进行充分协商。双方并未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苏蕊单方面于2020年4月29日主动辞职,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苏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亮相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苏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亮相公司给付苏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74597.70元;2.判决亮相公司给付苏蕊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21425.4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7914.2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183.31元;3.判决亮相公司给付苏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亮相公司负担。亮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亮相公司无需支付苏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的工资29085.50元;2.判决亮相公司无需支付苏蕊经济补偿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苏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蕊于2018年2月28日入职亮相公司,任副总裁,2018年10月起,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亮相公司经工商核准的经营项目包括: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文化咨询;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承办展览展示活动;舞台灯光音响设计;舞台艺术设计;文艺创作;演出经纪;电影发行;文艺表演等。受“新冠”疫情影响,亮相公司自2020年1月27日起无法开展经营。2020年2月5日,马瑛瑛就疫情期间居家办公全公司员工按50%标准发放工资与征求苏蕊意见,苏蕊不建议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对按50%标准发放未提出反对意见。2020年3月、4月,马瑛瑛安排苏蕊居家办公,工作内容包括北京市文化艺术基金项目及梳理资源,汇报形式为微信和电话会议。亮相公司支付苏蕊工资至2020年3月,2020年3月支付工资为10000元。2020年5月起,马瑛瑛未再安排苏蕊工作。庭审过程中,亮相公司主张苏蕊主动离职,提供了2020年4月29日苏蕊与马瑛瑛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聊天内容显示二人仅就工作交接和经济补偿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双方均未提供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苏蕊主张加班事实,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演出海报和演出合同,认为聊天记录中非工作时间即为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演出合同和演出海报中宣传的周六日演出亦为休息日加班,亮相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以及部分经苏蕊审批的《考勤汇总表》,其中《员工手册》考勤制度规定有以下内容: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高级管理人员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时,不需办理审批手续;因为正当理由需要加班的,职工需事先提交书面申请或事后得到主管的书面承认,未经许可自行加班的,加班时间无效,不予进行调休。部分经苏蕊审批的《考勤汇总表》未记载苏蕊加班项目。双方均确认苏蕊系公司高管、股东,苏蕊主张执行标准工时制,无需打卡但需要坐班,亮相公司主张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无需打卡无需坐班。另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5日就本案争议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0]第2436号裁决书,裁决:1.亮相公司支付苏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工资29080.50元;2.亮相公司支付苏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3.驳回苏蕊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上述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苏蕊与亮相公司均未提供对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但在2020年4月29日就解除合同的工作交接和经济补偿进行过协商,故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29日协商解除,苏蕊主张亮相公司违法解除,亮相公司主张苏蕊主动离职,均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亮相公司应依法给付苏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就双方争议的工资问题。亮相公司主营业务与文艺活动相关,受“新冠”疫情影响在疫情期间停工停业,并就待岗员工工资发放标准与苏蕊等员工进行了协商,但马瑛瑛在2020年3月、4月期间系安排苏蕊居家办公,故不应认定苏蕊在此期间为待岗状态,亮相公司应当支付苏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29080.50元。苏蕊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亮相公司主张苏蕊停工待岗,法院不予采信。就双方争议的加班工资问题。双方均确认苏蕊系公司高管、股东,劳动合同虽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但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苏蕊无需打卡,且对公司员工加班具有最终审批权,据此法院认定苏蕊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时工作制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苏蕊要求亮相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亮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9日的工资29080.50元;二、北京亮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三、驳回苏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亮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苏蕊与亮相公司均未提交对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29日协商解除,判决亮相公司支付苏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正确。2020年3月、4月期间苏蕊居家办公,亮相公司应当支付苏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29080.50元。亮相公司上诉称其公司自2020年1月27日停工停产,员工全部放假休息未提供充分证据,苏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亮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亮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 伟审 判 员 张春燕审 判 员 管元梓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郝晓飞书 记 员 马 双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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