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木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永强等高常虎、赵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328执91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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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28执913号之一案件名称
新疆木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永强等高常虎、赵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新疆木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永强;高常虎;赵娜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328执9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新疆木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北环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罗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建,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徐永强,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执行人:高常虎,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执行人:赵娜,女,1980年3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申请执行人新疆木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木垒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徐永强、高常虎、赵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328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木垒农商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1年5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共101150元,且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8.83375‰月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的利息,以及按12.50625‰月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请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总额中扣除已偿还的利息9967.6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徐永强、高常虎、赵娜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限制高消费令和被执行人须知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缴纳执行费并书面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徐永强、高常虎、赵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徐永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21日、2021年6月13日、2021年6月25日、2021年7月27日、2021年8月19日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向证券部门、保险部门、工商部门、民政部门、税务部门、不动产部门、银行部门、网络资金部门、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前往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及被执行人户籍地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 1.查明被执行人高常虎三个银行账户共有存款6108.38元,一个网络资金账户有存款1120.75元,本院分别于2021年8月29日、2021年8月30日强制划拨;另查明,被执行人赵娜银行账户中有存款2520元,本院亦于2021年6月29日强制划拨。上述9749.13元本院已全部发放申请执行人新疆木垒农商银行,并对以上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额度冻结。 2.查明被执行人徐永强、赵娜名下无不动产信息,被执行人高常虎名下有位于奇台县老油库巷6区4丘77幢的不动产,已被奇台县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已轮候查封,但无处置权。 3.查明被执行人徐永强、高常虎、赵娜名无有价证券。 4.查明被执行人徐永强、赵娜名下无车辆信息;被执行人高常虎名下有×××号广汽菲亚特牌汽车,本院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5.查明被执行人徐永强、高常虎、赵娜名下无住房公积金信息。 6.查明被执行人徐永强、高常虎、赵娜名下无收益性保险。 7.经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永强、高常虎、赵娜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于2021年6月13日对被执行人徐永强、高常虎、赵娜依法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另,因被执行人徐永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年。 四、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对申请执行人新疆木垒农商银行进行终本约谈,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向其告知了本案中采取的执行措施。经约谈,申请执行人新疆木垒农商银行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均无异议,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尚有91400.87元及相关利息未能执行,执行费2215元亦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伟审判员 陈长庚审判员 张占国二○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美嘉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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