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大伟、吴桂春等赡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26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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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民终2680号案件名称
高大伟、吴桂春等赡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高大伟;吴桂春;高大鹏案件缘由
赡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3民终2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大伟,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建平县物价局职员,住建平县,现住建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春,女,194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东辉,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大鹏,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上诉人高大伟因与被上诉人吴桂春、原审被告高大鹏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吴桂春与被告高大伟、高大鹏系母子关系。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吴桂春因脑干出血就医于建平县医院,于2019年12月30日出院回家进行康复治疗。基于原告生活的需要,雇佣了护工对其进行照顾。被告高大鹏在外地生活,为照顾原告曾将工作辞掉。原审法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高大伟、高大鹏系原告吴桂春的成年子女,依法负有赡养原告吴桂春的义务,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被告高大鹏不在本地生活,事实上不能实现,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大伟要求轮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支持护工费,超出部分原告另行解决。原告的其他费用支出,如超过了原告的经济收入,可依证据另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已生活不能自理,即使不能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其监护人可代为行使权利,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本案是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案件,所以被告高大伟认为本次诉讼不是原告本人意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大伟、高大鹏自2021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吴桂春护工费195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大伟、高大鹏每人负担25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高大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是原审法院判决以雇佣护工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不当,雇佣护工需要支付高额的护工费用,而赡养老人的方式多样,上诉人认为应当与原审被告采取轮流亲自照顾老人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二是原审法院对护工费的额度标准认定缺乏依据,聘请上门一对一服务的护工价格过高。三是上诉人需要负担两个孩子的教育费用,原审法院判决高额护工费用使上诉人孩子受教育权利面临侵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桂春、原审被告高大鹏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复印件、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结算单、护理要点清单,离职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桂春因脑干出血于2019年10月28日就医于建平县医院,自2019年12月30日出院回家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直由护工护理至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决定继续采取护工护理的方式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固定工作,原审被告又不在本地生活,而被上诉人需要每天24小时有人照顾,上诉人要求采取与原审被告轮流照顾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难以实现,且聘请专业护工护理显然对被上诉人更为有利,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子女教育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大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崇文审 判 员 李 凯审 判 员 沈春义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吕若琪法官助理 (代)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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