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前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东港市前阳市政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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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181号案件名称
丹东前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东港市前阳市政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丹东前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东港市前阳市政工程处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前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新安村。法定代表人:许孟德,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梅,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馨平,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丹东前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住东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港市前阳市政工程处,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法定代表人:杨晓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振东,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宝东,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东港市前阳市政工程处职员,住东港市。上诉人丹东前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东港市前阳市政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东前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梅、邢馨平,被上诉人东港市前阳市政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振东、宁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前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利息数额计算错误,且无计算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中未约定采取何种保证担保贷款方式,故应以被上诉人实际采用的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方式计算垫资利息,数额为19644242.81元(14869869.81元+6074373元-1300000元),上述数额计算中包含担保费6074373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此笔借款的担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十六条和补充协议第1条、第2条对逾期给付工程款方式作了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有两种计算方式,无论按照哪一种计算方式,被上诉人都负有举证责任,但根据被上诉人举证无法认定担保费6074373元和本案有关,且担保费不属于利息,也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利息的数额错误。二、被上诉人一审当中提供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银行的贷款凭证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贷款人为东港金鹏玻璃钢有限公司、王忠学、杨元素、宁红以及被上诉人,从东港农商银行前阳支行、东港同合银行东港支行、丹东银行东港支行等银行的贷款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已按补充协议约定贷款垫资施工的事实。以上贷款凭证载明的数额不能证明与涉案贷款的数额相对应,上诉人不予认可。另外,按双方合同和协议的约定,贷款的利息应当以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而不应该以其他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东港市前阳市政工程处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欠工程款逾期利息,按前阳信用社担保贷款当期利率计算2012年6月利率为13.096%,当时双方约定本意是被上诉人通过担保公司担保获得银行贷款成本与信用社一般担保贷款利率基本持平,为方便计算约定按照信用社一般担保利率计算利息。如在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一笔施工款2012年6月一般保证担保利率为年息13.096%,担保公司担保贷款综合利率为年息12.966%,因此一审法院与被上诉人采用担保公司担保贷款计算利息,既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贷款利率成本相符,又减少了上诉人按合同应支付利息,有利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实际支付贷款利息和担保费,未因担保贷款获利,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24112572.83元与上诉人计算利息19644242.81元存在400余万元的差额,被上诉人同意按上诉人计算的数额给付作出了巨大让步。2、上诉人作为发包人资金短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从银行贷款垫资施工,利息由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贷款额度达到金融机构规定上限,故以个人名义贷款,贷款数额与实际垫资金额相符,少许金额不能完全对应符合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减项实际情况,施工项目所需垫资数额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协商确认,并在合同中约定按信用社担保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且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交付给上诉人,产生逾期利息按照约定方式计算即可,与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无关。实际上被上诉人从信用社、东港同和村镇银行、丹东银行等银行机构取得担保贷款资金基本相同。3、被上诉人因本案产生了巨大资金成本导致流动资金不足,垫资贷款至今未还清,给企业经营存续造成巨大负担,提起诉讼只是为了减少损失,保证企业运营,望法院保护被上诉人的权利。东港市前阳市政工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及担保费共计23526539.27元(2012年6月I2日至2016年6月7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丹东市前阳经济开发区江山路(201国道-丹大高速)道路及干渠桥工程,工程价款为50405641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年内付清,如不按时结清工程款,所欠工程款逾期利息按前阳农村信用社担保贷款当期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停工。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对复工事宜进行了协商,确定前阳北大街江山路至前阳文化宫段的剩余工程量需要投入资金1395.6万元,江山201国道至的剩余工程量需要投入资金3305.2万元,并分别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对前阳北大街江山路至前阳文化宫段所需资金,双方约定:1、因甲方(被告)资金短缺,复工的所有费用由乙方从银行贷款垫付,贷款金额1395.6万元,自2012年6月12日起,甲方按工程进度和资金需求量,分三期支付乙方利息,第一期从2012年6月I2日起支付乙方垫付的465.2万元的利息;第二期从2012年7月I2日起支付乙方垫付的930.4万元的利息;第三期从2012年8月I2日起支付原告垫付的1395.6万元的利息;因乙方贷款额度已达金融机构规定的上限,故均为个人名义贷款,乙方不能给甲方提供正规的贷款利息发票,只能向甲方出具财政收款收据;2、在甲方未付清全部工程款之前,须按上述利息标准按月支付乙方工程款利息,给付时间为每月的20日前;3、双方协商确认,乙方复工后发生的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的支付,继续执行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3-1、甲方在乙方施工期间如支付工程款给乙方时,则所欠工程利息应随工程款的减少而相应递减;4、乙方贷款应专款专用,保证甲方道路施工需求,如乙方将道路施工贷款挪做他用,不能满足甲方道路施工需求,挪为道路施工以外的贷款利息由乙方自行承担;5、乙方保证在2012年10月末完成前阳北大街路至前阳文化宫段道路施工,其中路面摊铺在10月15日之前完工。逾期所发生的未完成道路工程量贷款利息自乙方自行承担;6、本补充合同未尽事宜,均按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规定,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与本补充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对江山路201国道至所需资金,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3305.2万元,自2012年6月12日起,甲方按工程进度和资金需求量,分三期支付乙方利息,第一期从2012年6月12日起支付乙方垫付的1101.73万元的利息;第二期从2012年7月12日起支付乙方垫付的2203.47万元的利息;第三期从2012年8月12日起支付原告垫付的3305.2万元的利息。其他约定同上一份协议。《补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使用银行贷款开始施工,并按约定完工交付使用。2014年6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19万元后,又借用了该款。至2016年6月7日,被告付清全部工程价款,并给付利息1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资金紧张,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从银行贷款垫资施工,利息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贷款额度已达金融机构规定上限,故以个人名义进行贷款。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贷款人为东港金鹏玻璃钢有限公司、王忠学、杨元素、宁红,以及原告,从东港农商银行前阳支行、东港同合银行东港支行、丹东银行东港支行等银行的贷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按补充协议约定贷款垫资施工的事实。原告举证称,因原告属于营利性法人,会有其他业务所需贷款与涉案工程贷款交叉发生现象,故以上贷款凭证载明的数额不能完全与涉案工程贷款数额相对应。原告的举证意见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原告既已贷款垫付工程款,被告理应按约定承担贷款全部费用。被告抗辩应按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条款执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19万元,该付款行为产生工程价款结算的效力,原告将该款仍作为垫资在本案中主张利息,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该1019万元不应作为工程款本金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因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未约定采取何种保证担保贷款方式,故应以原告实际采用的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方式计算垫资利息,因担保公司担保贷款发生担保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予以保护。以原告垫付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以及贷款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截止被告付清工程款本金之日,原告计算的利息为17844760.83元,担保费为7567812元,而被告计算的利息为14869869.81元,担保费为6074373元。经该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计算利息及担保费数额,不需要司法评估。故此,本案的工程款垫资利息及担保费数额以原、被告共同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已给付130万元利息应予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该条规定是为防止明为垫资,实为通过约定垫资利息获得不当利益的行为,而本案原、被告对垫资利息的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获益,不属于上款规定的不按约定给付利息的情形。原、被告在《补充合同书》中约定,被告自2012年6月12日开始承担垫资利息,在付清全部工程款之前按月给付,而被告实际于2016年6月7日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2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合理,予以支持,数额为19644242.81元(14869869.81元+6074373元-1300000元)。被告辩解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丹东前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前阳市政工程处贷款利息及担保费损失19644242.8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180元,被告承担1400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上诉人资金短缺,双方采用由被上诉人从银行贷款垫资施工,上诉人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分期给付被上诉人垫资款项及利息。根据被上诉人一审的诉求,被上诉人主张由二部分构成:一是银行贷款的利息;二是因担保公司担保贷款发生的担保费用。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主张的第二部分即担保公司担保贷款发生的担保费用,上诉人主张该部分担保费用不应给付。首先,从双方协议约定看,双方在签订的两份《补充合同书》中仅约定了上诉人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分期向被上诉人支付垫付款项及利息,双方没有关于担保费用的约定,亦未约定被上诉人采取何种保证担保贷款方式,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该担保费用无合同依据。其次,从被上诉人的举证看,对该担保费用,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担保公司出具的发票,并未提供实际支付该担保费用的汇款凭证,二审本院释明其限期提供,但被上诉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故仅凭担保公司出具的发票,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该担保费用。最后,从法律规定看,关于垫资款项利息,依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依此规定,当事人约定垫资款的利息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依据现行规定,当事人约定垫资款的利息亦不得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依据当时和现行的法律均规定,当事人约定垫资款项的利息不得高于垫资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两份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垫资利息,但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除应给付银行贷款利息,还应给付因担保公司担保贷款发生的担保费用,超出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垫资利息标准,且上诉人亦不同意给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二审中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主张的银行贷款利息数额,本院予以确定。据此,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利息数额为13569869.81元(14869869.81元-130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丹东前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丹东前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东港市前阳市政工程处贷款利息13569869.81元;三、驳回上诉人丹东前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东港市前阳市政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180元,由上诉人丹东前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03219元,由被上诉人东港市前阳市政工程处负担519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33元,由上诉人丹东前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05113元,由被上诉人东港市前阳市政工程处负担54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立新审 判 员 李秀洁审 判 员 孔亮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张天骄书 记 员 李益宁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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