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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新疆浦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新疆浦曌轮胎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鸿泰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齐文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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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执恢210号
  •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新疆浦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新疆浦曌轮胎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鸿泰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齐文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新疆浦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浦曌轮胎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鸿泰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齐文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恢210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维泰南路898号。       法定代表人:郑新亭,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新疆浦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齐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浦曌轮胎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8栋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纪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永鸿泰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胜五队工业园企区。       法定代表人:齐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齐文,女,汉族,1968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310225196808114042,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被执行人新疆浦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浦曌轮胎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鸿泰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齐文等票据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01民初4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浦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浦曌轮胎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鸿泰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齐文等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18)新01执565号,现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x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浦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浦曌轮胎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鸿泰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齐文等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xxxx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浦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浦曌轮胎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鸿泰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齐文等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浦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浦曌轮胎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鸿泰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齐文等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彭德翔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桑格加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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