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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巴芳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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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116号
  • 案件名称

    抚顺市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巴芳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抚顺市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巴芳
  • 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104号。法定代表人:范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峰,辽宁晧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芳,女,满族,1979年3月1日出生,住抚顺市望花区。上诉人抚顺市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芳侵权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2021)辽040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没有异议,但对本院认为部分以及法律适用存在以下异议:1、在(2020)辽0402民初1318号一案中,原告提出笔迹鉴定,其目的是提出异议、予以反驳,对被告提出的三张收条予以否认,在诉讼中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抗辩权利。那么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出笔迹鉴定是原告应当承担的义务。2、在(2020)辽0402民初1318号一案审理过程中,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上诉人申请撤诉并得到法庭的允许,这一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在程序上(2020)辽0402民初1318号已经结束,法庭无需对实体内容进行审理,并无一审法院所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胜诉或败诉的情况出现,因此在本案中无法适用该条之规定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将依法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所承担的鉴定费,错误地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巴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2020)辽0402民初1318号案件笔迹鉴定费36,040元,以及由于该案件发生的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47,0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7月,被告来院告诉原告及王兴国、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工程款1,600,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巴芳对被告提供的有原告巴芳签字的证据收条三份中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进行文检鉴定。经法院组织委托,2020年11月17日,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三份收条中内容字迹和巴芳的签名均不是巴芳书写,巴芳支付鉴定费36,040元。2021年1月4日,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对原告巴芳等人的起诉,理由为“证据的原因,待证据充分后,再另行告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被告的撤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来院告诉原告返还不当得利,并提供三份收条为证,该证据经鉴定机构鉴定并非原告书写,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理应由鉴定结论不利的一方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市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巴芳鉴定费36,040元;二、驳回原告巴芳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鉴定费用是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垫付,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鉴定费的数额。上诉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鉴定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最终承担,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在(2020)辽0402民初1318号一案中申请鉴定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预先支付了鉴定费用,在该案没有对鉴定费用进行确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另行主张。(2020)辽0402民初1318号一案中,上诉人在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用已经产生的情况下,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使该案没有进行实体审理。因上诉人起诉又撤诉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支付的鉴定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最终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另案产生的鉴定费用36,04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1元,由上诉人抚顺市阳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丽审 判 员  韩 雪审 判 员  李雪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献忠书 记 员  刘 娟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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