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焕龙、赵东杰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81执4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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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81执471号案件名称
潘焕龙、赵东杰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凌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潘焕龙;赵东杰;郭海斌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81执471号申请执行人潘焕龙,男,汉族,个体,现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被执行人赵东杰,男,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大洼县。被执行人郭海斌,男,汉族,现住辽宁省盘锦市。申请执行人潘焕龙与被执行人赵东杰、郭海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凌海市人民法院(2020)辽078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潘焕龙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东杰、郭海斌偿还欠款4088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已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高消费令。经查,被执行人赵东杰、郭海斌在中国农业银行、辽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有存款账户,但上述账户内余额均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依法对上述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股权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赵东杰、郭海斌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潘焕龙,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但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目前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张旭松审判员 胡冬勃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 震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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