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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仕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赵思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特5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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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4民特571号
  • 案件名称

    上海仕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赵思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上海仕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赵思博
  • 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4民特571号申请人:上海仕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310号211室。法定代表人:谷海麟。被申请人:赵思博,女,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曙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仕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唯特公司)与被申请人赵思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仕唯特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758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裁决)。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违反法定程序。首先,贸仲没有将仲裁通知及仲裁庭组成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仕唯特公司。其次,赵思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并且仕唯特公司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任何通知,程序违法。2020年6月17日,贸仲受理了仲裁案件。至2020年10月11日仲裁庭在北京开庭,仕唯特公司没有接受到任何书面通知及告知电话,致使仕唯特公司没有参与庭审质证和辩论,缺席审理。就仲裁而言,双方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二、仕唯特公司对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均不予认同。首先,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双方自觉遵守合同规定,但赵思博单方面违约导致仕唯特公司损失惨重。在2020年1月16日的邮件中,智利产地供货方已经明确说明,需要仕唯特公司与赵思博落实合作,双方共同开柜后才会释放车厘子货柜。仕唯特公司与赵思博于2020年1月17日达成协议,并且签订销售协议书,共同提货。但在2020年1月20日,仕唯特公司与赵思博一起到达上海辉展进口水果批发市场后,赵思博当场反悔不履行合同义务且自行离开,阻止仕唯特公司提取本应属于其的部分货物。后仕唯特公司积极联系赵思博协商处理,但赵思博未予处置,导致货物未能在春节前销售,春节期间又因疫情封城,过长时间的放置导致车厘子变质,亏损巨大。其次,第二项是赵思博在智利购买货物的尾款,当时通过货代直接打款给智利方。仕唯特公司只是智利产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销售合作方,仕唯特公司与赵思博没有发生任何资金往来。再次,第三项与第四项的责任不在仕唯特公司。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维护仕唯特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裁决。被申请人赵思博称,不同意仕唯特公司的申请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一、仕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特别是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仕唯特公司并未提供电子邮件、往来聊天记录。二、仕唯特公司与赵思博签订的协议实质上是国内销售合同,约定赵思博将其通过仕唯特公司从智利进口的车厘子部分销售给仕唯特公司,仕唯特公司已经拿到了协议中约定的全部货物,但拒不向赵思博支付货款。根据仕唯特公司的仲裁申请书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仕唯特公司发生了实际损失。仕唯特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赵思博支付全额货款,并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仕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关赵思博、仕唯特公司以及智利公司的货物尾款为14000多美元,《车厘子销售协议》中有提到,还有更重要的电子邮件也确认了,这笔款项应当由仕唯特公司向赵思博支付。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758号裁决:一、仕唯特公司向赵思博支付货款人民币366282元。二、仕唯特公司向赵思博退还人民币103838元。三、仕唯特公司向赵思博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为人民币25273.4元;自2020年6月13日起,以人民币366282元为基数,按日1‰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四、仕唯特公司向赵思博支付人民币2000元,以补偿赵思博支出的进市场相关费用。五、仲裁费人民币29896元,全部由仕唯特公司承担。上述仲裁费用已由赵思博向仲裁委员会缴纳的等额仲裁预付金予以冲抵,因此,仕唯特公司还应向赵思博支付人民币29896元,以补偿赵思博代其垫付的仲裁费。2021年7月27日,贸仲向本院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字第059804号关于G20201366号销售协议书争议案的函,就其向仕唯特公司送达的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按照申请人(赵思博)在仲裁申请书明确的被申请人(仕唯特公司)现行有效工商注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金高路310号211室’,及联系电话130XXXXXXXX、159XXXXXXXX,本会仲裁院于2020年7月15日向被申请人(仕唯特公司)寄送了(2020)中国贸仲京字第065362号、第065376号仲裁通知及其所附申请人(赵思博)仲裁申请书和证据材料。经查询,上述文件于2020年7月17日妥投至被申请人(仕唯特公司)处。2020年9月9日,本会仲裁院向被申请人(仕唯特公司)寄送了(2020)中国贸仲京字第085016号组庭通知及所附独任仲裁员签署的声明书和(2020)中国贸仲京字第089291号开庭通知。经查询,上述文件于2020年9月12日妥投至被申请人(仕唯特公司)处。2020年10月21日,本会仲裁院向被申请人(仕唯特公司)寄送了(2020)中国贸仲京字第098140号函,向被申请人(仕唯特公司)通报开庭审理情况,并通知被申请人(仕唯特公司)如要求再次开庭应在给定期限内提出。经查询,上述文件于2020年11月11日妥投至被申请人(仕唯特公司)处。2020年12月9日,本会仲裁院向被申请人(仕唯特公司)寄送了(2020)中国贸仲京字第111612号函及所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758号裁决书。经查询,上述文件于2020年12月11日妥投至被申请人(仕唯特公司)处。根据《仲裁规则》第八条的规定,上述文件均已有效送达被申请人(仕唯特公司)。”对于上述说明中的内容,贸仲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快递底单、妥投单复印件。仕唯特公司与赵思博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的《车厘子销售协议书》(合同编号:SWT4)载明,仕唯特公司的地址为:“上海浦东新区金高路310号211室”。本案审查过程中,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不具有涉外因素,裁决属于国内仲裁裁决,并同意适用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事由作为审查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对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应当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仕唯特公司提出的申请理由为:一、仲裁违反法定程序,贸仲未向其送达仲裁程序中的所有通知;二、赵思博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仕唯特公司对裁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不予认可,仕唯特公司与赵思博没有资金往来,未履行合同的责任在赵思博。对此本院认为,因第三项申请理由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而是属于仲裁庭依法行使仲裁权、根据证据和法律认定案件事实、判断当事人之间责任承担的范畴,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一项申请理由,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一)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二)上述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三)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仕唯特公司在《车厘子销售协议》中预留的地址为“上海浦东新区金高路310号211室”,赵思博向贸仲提供的仕唯特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亦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金高路310号211室”,贸仲仲裁院向上述地址寄送仲裁通知、赵思博向贸仲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证据材料、组庭通知、独任仲裁员签署的声明、开庭通知、裁决等仲裁文件和材料,且相关文件和材料经查询均已妥投,故贸仲已经按照《仲裁规则》规定向仕唯特公司进行了有效送达,不存在贸仲未向仕唯特公司送达仲裁程序中的所有通知导致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仕唯特公司提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项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仕唯特公司并未提交符合上述规定的证据,故不能认定找赵思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仕唯特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仕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仕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梅 宇审 判 员  李冬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马志文书 记 员  白 硕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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