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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伯通、叶云祥等潘远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6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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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652号
  • 案件名称

    林伯通、叶云祥等潘远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林伯通;叶云祥;潘远见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6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伯通,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云祥,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兰,乌鲁木齐县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远见,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再审申请人林伯通因与被申请人叶云祥及二审被上诉人潘远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3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伯通申请再审称,我提交新证据(2021)新01民终18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叶云祥2011年便与米东区铁厂沟镇东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涉案款项我已全部支付给马建国,本案与我无关。我与叶云祥不存在土地转让或土地租赁法律关系,叶云祥于2011年与米东区铁厂沟镇东村签订了涉案土地的《土地租赁合同》,后其实际取得了土地,土地租赁关系是叶云祥与米东区铁厂沟镇东村之间。叶云祥于2014年支付的220万土地费用一部分系向马建国支付的草场补贴,一部分系我对涉案土地平整、修路基、疏通上下水、拉电等基础工作的费用。现涉案土地已经平整、上下水已经疏通、路基已经修好、高压电已拉好,叶云祥亦已实际拿到土地,其可以正常使用土地,其所建工厂因政策原因被拆除并非我的原因,原审人民法院判令我退还220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申请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伯通提交的新证据(2021)新01民终18号民事判决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叶云祥与林伯通、潘远见对各方之间有无合同关系,何种合同关系各执一词,林伯通主张就涉案土地叶云祥系与米东区铁厂沟镇东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其与叶云祥不存在土地转让或土地租赁的法律关系,但其原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叶云祥系与米东区铁厂沟镇东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林伯通称其收取叶云祥的款项系用于土地平整等事项,并已将该款项交付给案外人马建国,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收取叶云祥款项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该款项的用途并不影响林伯通收取叶云祥220万元款项的事实,在林伯通认可收取220万元款项,且其于2018年7月15日出具《还款协议》载明还款相关事宜的情况下,原审人民法院判令林伯通返还叶云祥22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林伯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伯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雅文审判员    孜巴尔姑·阿不拉审判员    陈露璐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八 日 书记员    查汗代里克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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