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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良君与新垦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57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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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5708号
  • 案件名称

    蒋良君与新垦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蒋良君;新垦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5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良君,女,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静,北京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彦,北京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垦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9号1幢304-E室(园区)。法定代表人:卞华舵。上诉人蒋良君因与被上诉人新垦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垦粮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良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彦通过在线电子诉讼平台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新垦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良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蒋良君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垦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蒋良君不具备向新垦粮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基础”,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同时又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其中包括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力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力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行为。该条赋予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力时,有限合伙人为了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而并非如一审判决中所述“该条仅是通过列举方式明确当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为了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而并非赋予其与本案性质相同的代表有限合伙企业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权利”,进而在此错误理解法律前提下,以股东知情权系基于股东资格而产生的股东权利,从而推导出蒋良君作为非公司股东,无权直接行使该权利的错误结论。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蒋良君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致函要求北京×灵作为天津×灵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相关的知情权,北京×灵以投资项目较为复杂、为追求合伙利益最大化要谨慎采取措施为由抗辩,但蒋良君作为有限合伙人已经尽到了督促义务,且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得知新垦粮公司已经失联,而天津×灵和北京×灵对于该涉及合伙事务的重大情况从未向蒋良君通报,也侧面说明其也从未积极行使包括股东知情权在内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维护合伙企业利益应予行使的权利。因此,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蒋良君作为有限合伙人以自己名义提起知情权诉讼既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合伙企业权利的行使及利益的保护。因此,蒋良君认为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新垦粮公司未作答辩。蒋良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良君依法查阅、复制新垦粮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2.判令蒋良君查阅新垦粮公司会计账簿;3.判令新垦粮公司对知识产权作价4000万出资进行说明,对天津×灵投资入股的300万作出说明;4.判令诉讼费用和律师费10000元由新垦粮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垦粮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3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公司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卞华舵、北京×灵、天津×灵。蒋良君系天津×灵的有限合伙人之一,于2011年8月6日与×灵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北京公司)、查伊培签订《入伙协议》。2019年12月24日,蒋良君向×灵北京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该公司履行两项义务:1.于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切实采取措施维护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合法权益;2.提供全部投资项目相关资料。此后,蒋良君认为×灵北京公司怠于行使股东知情权,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新垦粮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法院经审理认为蒋良君不具备向新垦粮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基础。具体包括两方面原因: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股东身份是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提。蒋良君并非新垦粮公司的股东,亦从未持有该公司股份,故其不具备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身份条件。二、关于蒋良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提起诉讼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条仅是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当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为了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而并非赋予其与本案性质相同的代表有限合伙企业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权利。股东知情权作为基于股东资格而产生的股东权利,系为股东提供了解和监督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的合法途径。蒋良君作为非公司股东,无权直接行使该权利。新垦粮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蒋良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股东知情权是基于股东资格而产生的股东权利,系为股东提供了解和监督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的合法途径。股东身份是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提。蒋良君不是新垦粮公司的股东,亦从未持有该公司股份,故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基础。其次,天津×灵系有限合伙企业,×灵北京公司系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均不属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应直接适用公司法。且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行使股东知情权作了上述特别规定,蒋良君不符合该规定。第三,如上所述,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该规定对提起诉讼针对的主体作了明确规定。蒋良君作为天津×灵的有限合伙人之一,可以依据该规定主张权利。即使蒋良君依据该条款第(七)项提起诉讼,亦应在该法条的范围内主张权利。蒋良君依据合伙企业法直接提起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诉讼,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蒋良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蒋良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 霈审 判 员  王 磊审 判 员  胡珊珊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刘力之书 记 员  黄 珊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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