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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丽敏、崔永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2民辖终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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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辖终224号
  • 案件名称

    史丽敏、崔永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史丽敏;崔永玉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辖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丽敏,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玉,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上诉人史丽敏因与被上诉人崔永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18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史丽敏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签有《借条》,但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签有《合作协议》,该《借条》是因双方之间合作产生的款项往来所签订。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确认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系认定事实错误,且案涉《合作协议》第十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由甲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崔永玉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借贷是事实。因上诉人手里无货,到其处拉货时没有钱付,其让上诉人打借条是正常的。案涉货款合计20万元,上诉人又向其借2万元现金给上诉人公公治病,共计欠款22万元。上诉人系于大连市金州区三里桥58号库顺昌粮油食品批发部借走上述货物及2万元现金,并于该处打借条。上诉人主张借款是双方之间因合作产生的款项往来是混淆事实,本案借款和《合作协议》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崔永玉提交上诉人史丽敏出具的《借条》,请求上诉人给付欠款,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系争议标的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构成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为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其住所地法院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因“《合作协议》”产生的款项往来,应根据“《合作协议》”确定管辖一节,上诉人二审阶段仅向本院提交了《产品经销合同》,该合同签订主体为甲方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关东窖原酒坊(以下简称关东窖酒坊)与乙方崔永玉,合同约定由崔永玉在“顺昌食品批发”店内经销关东窖酒坊原浆酒,首批货款为“贰万元整”。第一,该合同甲方为关东窖酒坊,而非上诉人史丽敏,虽然上诉人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但上诉人并非关东窖酒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与《借条》中的借款人不一致;第二,该合同中仅约定了首批货款为“贰万元整”,合同金额与《借条》中记载的欠款金额无法对应;第三,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及第六条的约定,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关东窖酒坊向崔永玉供货,崔永玉向关东窖酒坊支付货款,而上诉人向崔永玉处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与该合同交易方式不符。综上,上诉人出具《借条》应视为其个人借款行为,与《产品经销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系“《合作协议》”产生的款项往来,其根据“《合作协议》”确定本案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其辖区内确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凯审 判 员  殷传茂审 判 员  魏久直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郑露伸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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