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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石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681执恢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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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681执恢270号
  • 案件名称

    靳某某、石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项城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靳某某;石某某;张某某;项城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681执恢270号申请执行人:靳某某,女,汉族,1958年8月12日出生,住项城市。申请执行人:石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3日出生,住项城市。申请执行人:石某某,男,汉族1988年12月9日出生,住项城市。申请执行人:石某某,女,汉族1980年1月16日出生,住项城市。申请执行人:石某某,女,汉族1986年4月11日出生,住项城市。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7月18日出生,住项城市。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25日出生,住项城市。被执行人:项城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河南恒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张某某、项城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出具撤回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豫1681执恢270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两年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马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超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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