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3执异6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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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3执异608号案件名称
张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张某;北京智慧辰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李茂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13执异608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201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胡某(申请执行人张某之母),女,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北京智慧辰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绿港家园一区9号楼2层2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1H39731。法定代表人:朱振,执行董事。第三人:李茂,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翼城县,现住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张某与北京智慧辰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张某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李茂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张某与北京智慧辰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的(2021)京0113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智慧辰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张某课程费用一万二千八百元。北京智慧辰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1)京0113执443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5月28日,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陈昉、李茂、姚秀花、朱振作为股东于2019年1月28日出资成立北京智慧辰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其中陈昉认缴出资6.2万元,李茂认缴出资6.8万元,姚秀花认缴出资2万元,朱振认缴出资5万元,四名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68年10月5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后姚秀花将其持有的出资2万元转让给朱振。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陈昉认缴出资6.2万元,李茂认缴出资6.8万元,朱振认缴出资7万元,三名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68年10月5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现张某以北京智慧辰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李茂作为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追加李茂为被执行人。针对张某的主张,李茂提交书面意见称:不同意张某的追加请求。针对张某的主张,北京智慧辰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应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因此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前股东未完成其认缴出资的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李茂的认缴期限为2068年10月5日,期限尚未届满。故张某以李茂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李茂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张某的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申请追加李茂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康占北审 判 员 单立勋审 判 员 李 琳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赵晨蕊书 记 员 张丹丹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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