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付勤、王晶晶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25民初240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4025民初2403号案件名称
王付勤、王晶晶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源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王付勤;王晶晶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25民初2403号原告:王付勤,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被告:王晶晶,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原告王付勤与被告王晶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勤、被告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付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晶晶退还原告购车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9日,原告和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将其成工牌铲车以50,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先支付5000元。被告对铲车液压系统进行了维修,被告在原告取车时,提高价款至5,5000元。原告当即要求退款,被告拒绝退款。原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王晶晶辩称,2020年12月29日,原告王付勤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购买被告铲车价款50,000元。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后,两个月没有提车,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退还5000元时即已解除合同,定金5000元不予退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付勤与被告王晶晶口头协商达成铲车买卖协议,通过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和被告约定原告先支付5000元,铲车待原告凑够余款45,000元交付被告时取走。原告因未能交付余款要求被告退还5000元,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此时买卖合同即已解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5000元是定金拒绝退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支付的5000元具有定金性质,故对被告辩称5000元不予退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晶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付勤购车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晶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史秀疆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丁娜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