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燕、谢作谊等吴斌其他案由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青执复3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执复34号
  • 案件名称

    王燕、谢作谊等吴斌其他案由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青海省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王燕;谢作谊;吴斌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执复3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王燕,女,1975年12月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43号1号楼43-41号。 申请执行人:谢作谊,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执行人:吴斌,男,1972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43号1号楼43-41号。 复议申请人王燕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执异1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作谊与被执行人吴斌、王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青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变更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为吴斌、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谢作谊股权转让款134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7月3日的逾期利息946800元;2015年7月3日后的逾期利息按每月2%计算至股权转让款清偿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5094元,由吴斌、王燕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吴斌、王燕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谢作谊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青01执106号之一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青01执恢135号之一裁定,终结本院(2015)青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谢作谊于2020年9月1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青01执恢15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斌、王燕银行存款2339469元(包含股权转让款1340000元、逾期利息94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94元、执行费27575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斌、王燕自2015年7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股权转让款134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斌、王燕自2016年2月22日至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股权转让款134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上述款项从被执行人吴斌、王燕银行存款中冻结、划拨,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收入,同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01执恢151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中,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8年11月13日查封的被执行人王燕名下城西区黄河路11号1号楼4073室房屋依法委托青海中信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60.53万元。2021年5月11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01执恢15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以160.53万元为起拍价拍卖被执行人王燕名下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1号1号楼4073室不动产,同时发出(2020)青01执恢151号拍卖公告。异议人王燕遂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根据青海天合矿业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1)青0104财保1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谢作谊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2339469元,即(2015)宁执字第431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标的金额。青海天合矿业有限公司起诉后,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又根据青海天合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青0104民初1078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谢作谊名下银行存款3560531元。2021年5月6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谢作谊的申请,向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2020)青01执恢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吴斌持有的青海天合矿业有限公司70%的股权。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被执行人王燕对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01执恢151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其名下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1号1号楼4073室不动产的执行行为不服而提出的异议,属执行行为异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查封被执行人王燕名下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1号1号楼4073室不动产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将查封的被执行人王燕名下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1号1号楼4073室不动产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青海中信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总价为160.53万元。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只是确定拍卖的参考价,其真实价值需要市场的检验。故异议人王燕提出的房屋评估价格远低于市场估值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评估价格作出(2020)青01执恢151号之一执行裁定,对该不动产进行拍卖的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本案执行中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谢作谊的申请,冻结了被执行人吴斌在青海天合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70%股权,但对该股权并未评估处置,且股权的价值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状况等因素。所涉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额约为300余万元,被执行人王燕名下的不动产的评估价值为160万元余元,不足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额。据此,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另一被执行人吴斌在青海天合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70%股权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也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再次,申请执行人谢作谊与被执行人吴斌、王燕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债权冲抵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青海天合矿业有限公司与谢作谊股东出资一案中,青海天合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诉讼主体是青海天合矿业有限公司,而非其法定代表人吴斌。对谢作谊财产提出保全的申请人是青海天合矿业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王燕、吴斌。青海天合矿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王燕提出的债务债权冲抵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王燕的该项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王燕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王燕请求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执异157号执行裁定,停止拍卖其名下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1号房屋,并中止本案的执行。复议申请人王燕向本院复议称,1.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执异157号执行裁定中关于王燕的房屋评估及超值质押的问题,复议申请人王燕、另一被执行人吴斌均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过书面意见,而执行裁定书中,没有去解释房屋估价严重不符及超标质押的问题,却说申请执行人谢作谊和另一被执行人吴斌未提交书面意见,明显在未调查的情况下做出的裁定,严重违背了司法人员司法道德。2.在裁定书中,在标的非常清楚为2339469元的情况下,裁判文书却出现的标的为300余万元,文书中出现如此巨大的错误再次说明判案法官的职业操守出现了问题。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已就青海天合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斌)与谢作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已作出判决,判决申请执行人返还4560000元,已远超出原标的。由于青海天合矿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斌、复议申请人王燕之间关系特殊,有可能与申请执行人谢作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冲抵问题。但是,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然作出执行裁定书,对复议申请人王燕所有的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1号房屋进行拍卖,虽然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诺拍卖后的款项继续由法院冻结,作为配合城西区法院的财产保全项,但该执行行为有可能对复议申请人王燕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且该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不具备物权公示效力,房产证正在办理中,如果取得房屋产权后房价将进一步上涨,更加有利于执行标的。复议申请人王燕同意房屋被继续查封,但不同意现在拍卖该房屋。同时,在执行案件中,已将青海天合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查封后进行质押,处于保全状态,实际上的价值也远远超出执行标的,给青海天合矿业有限公司也造成经济损失,对此问题,复议申请人与青海天合矿业有限公司保留申诉权利。 申请执行人谢作谊称,1.对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01执异157号执行裁定书内容完全同意,该裁定书是在本人更换了联系方式而没有被联系上未能提交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足见客观公正。2.复议申请人王燕认为该裁定书中将案件标的误写成300余万元是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中的错误和职业道德缺失。但事实完全相反,标的从最初的134万股权转让款,叠加多年的利息,已经远不止300余万元,而是400余万元。可见,王燕对其自身因为抗拒执行行为引发的严重后果根本认识不清。3.青海天合矿业有限公司和谢作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现处于二审上诉阶段。申请执行人谢作谊认为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执异157号执行裁定无任何不妥,要求尽快恢复拍卖等执行工作。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青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另查明,青海天合矿业有限公司与谢作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谢作谊不服提出上诉,现本案处于二审阶段。 本院认为,一、关于复议申请人认为评估结果严重低于市场真实价格的问题。执行复议程序针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进行审查,评估价格由评估机构作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复议申请人未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评估资质或评估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复议申请人称评估结果严重低于市场真实价格的复议主张不予审查。二、关于复议申请人认为超标的查封和裁判文书出现标的为300余万元的问题。本院(2015)青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斌、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谢作谊股权转让款134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7月3日的逾期利息946800元;2015年7月3日后的逾期利息按每月2%计算至股权转让款清偿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5094元,由吴斌、王燕负担。因此,吴斌、王燕应按判决确定数额给付股权转让款、支付一般债务利息,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自2016年1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股权转让款134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按照2015年7月3日后的逾期利息按每月2%计算至股权转让款清偿时止计算,2015年7月3日至2021年9月3日,共计74个月,应支付一般债务利息共计1983200元;若以该日为基准日,还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共计471345元;本息合计4741345元。故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三、关于本案债权与青海天合矿业有限公司与谢作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债权相抵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青海天合矿业有限公司与谢作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尚在二审之中,判决尚未生效,申请人主张的债务抵消条件尚未成就。且本案被执行人为吴斌、王燕,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原告为青海天合矿业有限公司,主体不同。故复议申请人王燕主张债务抵销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亦不成立。综上,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执异15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王燕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执异15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毅民审判员卢庆审判员邵凤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梁意敏书记员牛晓悦文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