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谭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0602民初16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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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602民初1679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谭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淮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谭超案件缘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602民初1679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中路21号御林雅苑小区10栋101-104室。负责人:刘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超,男,汉族,1964年10月27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谭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本院依据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向被告进行送达应诉材料,未能有效送达。本院遂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发出交纳公告费用通知书,通知其限期交纳公告费,如逾期未交纳,则按撤回起诉处理。现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书面通知其交纳公告费后仍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书面通知交纳公告费而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费,应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张超芳审判员 顾婷婷审判员 宋兴彬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夏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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