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刘鹏辉、王宝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9民初183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9民初1832号
  • 案件名称

    刘鹏辉、王宝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洛川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刘鹏辉;王宝珠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9民初1832号 原告:王宝珠,(又名王保朱),男,汉族,1973年4月2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村民,现住该村。被告:刘鹏辉,(又名刘洋洋),男,汉族,1990年12月10日出生,陕西省洛川县,现住该村。原告王宝珠与被告刘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珠被告刘鹏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款5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再加上被告刘鹏辉能说会道,造成原告对被告的经济偿还能力和信誉度比较相信。被告曾经多次向原告借款或作为担保为他的熟人朋友借款或者贷款,一直到2018年初,被告已经从原告处借贷累计50000元,后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把被告作为担保人的条子全部交给刘鹏辉,被告给原告承诺的两年内还清,之后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鹏辉承认原告王宝珠陈述的事实,但认为当时打条子的时候本金是4万元,利息算了一万,所以他给原告打了一张五万元的条子,但是他作为担保人只能给还4万元本金,利息不认担,条子上也没有约定利息,这钱当时就是他和原告账务清算后的钱数,诉讼费也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鹏辉承认原告王宝珠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鹏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款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该欠条中有本金40000元,利息10000元,且该笔欠款属他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提供担保所欠,故不承担利息的辩解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保证人保证范围应包括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故对其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宝珠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鹏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晓  莉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晓  刚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