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晏华平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黔0382执异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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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382执异51号案件名称
遵义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晏华平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仁怀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遵义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晏华平;曹先国;贵州省仁怀市酱宗酒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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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382执异51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遵义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白杨小区61号楼物管楼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0302000101833。法定代表人:陈丰伦,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晏华平,女,1966年3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申请人:曹先国,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酱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三合镇卢荣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56503665XD。法定代表人:晏华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遵义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贵州省仁怀市酱宗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遵义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晏华平、曹先国为被执行人。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遵义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酱宗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2015)仁民初字第0390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酱宗酒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遵义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759128.97元;二、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酱宗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遵义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万元;三、驳回原告遵义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7759188.9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2300元,由原告负担87300元,由被告负担55000元;鉴定费20万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0万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20)黔03民终3155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酱宗酒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20)黔03民终315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039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039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三、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酱宗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遵义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698911.21元;四、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酱宗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诉人遵义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五、驳回上诉人遵义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300元,由遵义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690元,由贵州省仁怀市酱宗酒业有限公司负担99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318元,由遵义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95元,由贵州省仁怀市酱宗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6823元;鉴定费20万元,由遵义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万元,由贵州省仁怀市酱宗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4万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由贵州省仁怀市酱宗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017年9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遵义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贵州省仁怀市酱宗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黔0382执2206号。2019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7)黔0382执2206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贵州省仁怀市酱宗酒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成立,自然人股东晏华平出资比例70%、认缴出资2.1万元,自然人股东曹先国出资比例30%、认缴出资0.9万元,均已实缴出资。2014年3月20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自然人股东晏华平持股比例70%、认缴出资1400万元,自然人股东曹先国持股比例30%、认缴出资600万元,登记机关均无实缴出资记录。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酱宗酒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晏华平、曹先国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申请人晏华平、曹先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申请人遵义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对申请人遵义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晏华平、曹先国为遵义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民终315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贵州省仁怀市酱宗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额内对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酱宗酒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陈 君审判员 李彬虹审判员 程远能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卢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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