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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英德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724执异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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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724执异39号
  •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英德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临澧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英德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莉萍;江门市蓬江区新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724执异39号案外人:江门市蓬江区新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江杜路174号首层。法定代表人:张竞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宣干,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316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易知,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英德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教育路北6号金华大厦C幢4楼402。法定代表人:黄莉萍。被执行人:黄莉萍,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执行人英德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黄莉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门市蓬江区新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租赁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对本院查封华星公司向中联公司承租的设备型号为TC5613-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一台及标准节30节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新基租赁公司称,一、案涉设备(含标准节)TC5613-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主机编号0202L258)系案外人向佛山市南海区旗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峯公司)购买,案外人在购买前充分了解了该套设备的产权并确认没有争议后,才与该公司签订《机械设备转让合同》,案外人支付了相应价款,并于2017年12月18日办理了产权备案登记,登记在案外人名下,30节标准节系案外人另行购买,因此,案涉起重机及标准节是案外人的财产,足以排除执行。二、案外人经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案涉起重机没有任何登记记录,可以看出案涉起重机系案外人依法取得,产权属案外人所有。综上,请求中止对案外人名下的TC5613-6型(编号0202L258)中联牌塔式起重机及24节标准节的执行,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中联公司称,一、案涉起重机(主机编号:0202L258)的所有权归中联公司所有,转让人旗峯公司对案涉起重机无处分权。根据中联公司与华星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CNTJ-RZ∕QZ2011GD00006096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4.1项约定,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的租金和应付款项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根据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6)湘07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及临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724执613号执行裁定,华星公司显然没有取得案涉起重机设备的结清证明,故主机编号为0202L258中联牌塔式起重机的所有权仍属中联公司所有。二、案外人新基租赁公司受让案涉起重机时未尽必要注意义务。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产权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1、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3、产品合格证;4、制造监督检验证明;5、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6、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案外人在受让案涉起重机时,未调取购销合同、发票及相应有效凭证等资料,仅仅查看案涉设备在当地安监站的备案情况及不具备产权登记效力的检验评估报告,并不能判断转让人具有案涉起重机的所有权,故案外人受让案涉起重机时不具备善意,不构成善意取得;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系2021年开放的查询系统,该系统仅收录2018年5月25日以后的动产融资登记信息,而案涉起重机系2011年办理的融资租赁,不会出现在该系统中;四、新基租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30节标准节系其另行购买其主张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驳回新基租赁公司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华星公司、黄莉萍未向本院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中联公司因与华星公司、黄莉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2016)湘07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一、华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联公司截至2015年6月5日止已到期未还租金817428.08元及违约金210375元,共计1027803.08元;二、黄莉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华星公司、黄莉萍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联公司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案号为(2020)湘0724执613号。2020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20)湘0724执613号执行裁定:在1027803.0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限额范围内冻结、划拨(扣划)被执行人华星公司、黄莉萍的存款;或冻结、变价其等额债卷、、股票、基金份额;或查封、冻结其等额投资权益、股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收益);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或查封相关工商登记、具有财产性或经营性的证照登记。2020年12月11日,本院向山东藤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门玉兰花园项目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其正在使用的由华星公司向中联公司承租的TC5613-6型中联牌塔式起重机一台(整机编号为0202L258)及标准节39节予以查封。另查明,2017年12月2日,新基租赁公司与旗峯公司签订《机器设备转让合同》,约定旗峯公司转让给新基租赁公司设备一台QTZ80(TC5613-6)塔式起重机(含标准节13节),生产厂家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厂编号0202L258,出厂日期2011年10月22日,经双方约定价格为185000元。合同签订后,新基租赁公司按约定向旗峯公司支付了转让款,旗峯公司将案涉起重机交付给新基租赁公司,并移交了该设备的合格证及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塔式起重机安装检验评定报告,设备产权备案登记及安装检验评定报告上均载明产权单位系旗峯公司。2017年12月18日,新基租赁公司到江门市建筑协会办理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本院认为,案涉起重机原系被执行人华星公司向中联公司租赁,由华星公司占有、使用,双方虽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在出租方未出具应付款项结清证明及所有权转移文件前,案涉起重机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但该约定系中联公司与华星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公示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新基租赁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第一,新基租赁公司在受让案涉起重机时,转让人旗峯公司提供了案涉起重机的合格证,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及塔式起重机安装检验评定报告,上述备案证及评定报告中均载明案涉起重机的产权人系旗峯公司,故新基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转让人旗峯公司有处分权,新基租赁公司在受让案涉起重机时是善意的;第二,案涉起重机系2011年10月22日出厂,原价为495000元,至2017年12月2日旗峯公司转让给案外人时,该起重机已使用了6年时间,不管是按照固定资产折旧还是按照二手设备市场交易行情,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款185000元属于合理范围,且新基租赁公司支付了约定的转让款;第三,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属于应当登记的财产,而新基租赁公司在受让案涉起重机后办理了备案登记。综上,新基租赁公司受让案涉起重机符合善意取得的三项条件,属于善意取得。案外人新基租赁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已备案登记在江门市蓬江区新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的TC5613-6型(编号0202L258)中联牌塔式起重机及30节标准节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 凌审 判 员  徐惠平审 判 员  谌官忠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肖富胜书 记 员  刘 妮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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