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太余、韩黎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民终9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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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919号案件名称
韩太余、韩黎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韩太余;韩黎;韩放;韩向龙;韩丽娟;王胜久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民终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太余,男,194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黎,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放,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向龙,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丽娟,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峰,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久,男,194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险峰(系王胜久女婿),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上诉人韩太余、韩黎、韩放因与被上诉人韩向龙、韩丽娟、王胜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11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存在以下问题:一、蒋秀清与李东红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买方李东红愿意可先支付定金:肆万捌仟元整人民币(48,000元)。余款在2006年11月16日前全部付清,如在此期间不能履行此协议,此协议作废。定金不予返还。(欠192,000元)”房屋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蒋秀清将房屋交付给李东红使用,至2013年李东红去世前,蒋秀清未再向李东红索要余款亦未收回房屋。若李东红未向蒋秀清支付全部购房款,而蒋秀清不向李东红索要余款或收回房屋,与蒋秀清与李东红之间协议约定和常理不符。二、蒋秀清生前与被上诉人王胜久共同居住,关系密切,且王胜久知晓蒋秀清与李东红买卖案涉房屋的事实,存在其代蒋秀清或以蒋秀清名义收取购房款并出具收条的可能性。上诉人韩黎向一审法院提交文书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145,000元收条上的签名是否为王胜久所签,并在庭审中也提出了该申请,一审法院对此申请未予回应。本院认为,对2006年11月16日的145,000元收条鉴定是否为王胜久本人签名对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韩黎对此有权向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受理韩黎的鉴定申请剥夺当事人的举证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11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返还上诉人韩太余、韩黎、韩放。审 判 长 曲 涛审 判 员 霍 健审 判 员 周 瑞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吴孟奇书 记 员 薄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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