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采桑支行、郭云先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581执26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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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581执2681号案件名称
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采桑支行、郭云先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林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采桑支行;郭云先;申忠启;魏海丽;黄志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581执2681号申请执行人: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采桑支行,住林州市采桑镇南采桑村。负责人:靳富金,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郭云先,女,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执行人:申忠启,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执行人:魏海丽,女,197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执行人:黄志华,男,198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本院在执行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采桑支行与郭云先、申忠启、魏海丽、黄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581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黄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9700.61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8年11月16日利息为92584.85元,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正常贷款利率11.25加收50%计收利息);二、被告魏海丽、申忠启、郭云先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被告黄志华、魏海丽、申忠启、郭云先负担。因郭云先、申忠启、魏海丽、黄志华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林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采桑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5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21日、2021年5月24日、2021年6月22日、2021年8月6日、2021年8月2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黄志华有比亚迪牌汽车(车牌号:豫E×××××),本院已办理查封,暂未能实际扣押。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居住地村委会及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郭云先、申忠启、魏海丽、黄志华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郭云先、申忠启、魏海丽、黄志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除上述财产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程晓东审判员 魏玉峰审判员 彭国喜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朝宗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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