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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海圣荣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243民初4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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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43民初4314号
  • 案件名称

    重庆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海圣荣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海圣荣建设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243民初4314号 原告:重庆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建涪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47415641。法定代表人:梨开全,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平,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海圣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76215492XY。法定代表人:孙志刚,具体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圣荣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原告重庆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2.被告中海圣荣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民工工资2 000 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 0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3.被告中海圣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但因被告中海圣荣建设有限公司未中标,故合作目的无法实现,因合作协议无法履行,被告中海圣荣建设有限公司应退还收取的保证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何长江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洪书  记  员    张艳迪 -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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