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德县人民法院、马某某罚金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青2522执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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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2522执44号案件名称
同德县人民法院、马某某罚金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同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同德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同德县人民法院;马某某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同德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2522执44号申请执行人:同德县人民法院,住同德县新区经一路。 被执行人:马某某,男,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区德恒隆乡牙区。 在执行本院综合审判庭移送的被执行人马某某追缴罚金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罚金,综合审判庭于2021年3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马某某在审判阶段没有留确切的联系方式,未能取得联系,经调查,也没有家属详细的联系方式,故本院依照(2020)青2522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在立案当日经网络查控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不动产及车辆信息等进行了查询,但也未能查处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哇赛加审判员加毛吉审判员蒲昌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拉毛杰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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