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春林与天津华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7民初507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京0117民初5078号案件名称
谢春林与天津华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谢春林;天津华鑫源食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7民初5078号原告:谢春林,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现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天津华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新开口村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MA05QCMP05。法定代表人:黄吉旭,执行董事。原告谢春林与被告天津华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鑫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华鑫源公司给付我货款4200元;2.诉讼费由华鑫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开始,我负责给华鑫源公司送鸡蛋,前几次华鑫源公司都将鸡蛋款直接支付给了我。2019年7月左右,我将价值4260元的鸡蛋送到华鑫源公司后,并让其支付货款,但是华鑫源公司称没钱支付,让我先回来,并承诺给我转款。后我多次通过微信要求华鑫源公司付款,华鑫源公司总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故我诉至法院。华鑫源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左右,华鑫源公司从谢春林处购买鸡蛋,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因欠货款未付,故谢春林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谢春林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依据谢春林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能证明华鑫源公司与谢春林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其欠货款的事实,故谢春林要求华鑫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华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谢春林货款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华鑫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 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子扬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丁某、辽宁世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6执1588号 下一篇 阳池生、李阳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028民初10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