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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春林与天津华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7民初50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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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17民初5078号
  • 案件名称

    谢春林与天津华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谢春林;天津华鑫源食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7民初5078号原告:谢春林,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现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天津华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新开口村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MA05QCMP05。法定代表人:黄吉旭,执行董事。原告谢春林与被告天津华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鑫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华鑫源公司给付我货款4200元;2.诉讼费由华鑫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开始,我负责给华鑫源公司送鸡蛋,前几次华鑫源公司都将鸡蛋款直接支付给了我。2019年7月左右,我将价值4260元的鸡蛋送到华鑫源公司后,并让其支付货款,但是华鑫源公司称没钱支付,让我先回来,并承诺给我转款。后我多次通过微信要求华鑫源公司付款,华鑫源公司总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故我诉至法院。华鑫源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左右,华鑫源公司从谢春林处购买鸡蛋,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因欠货款未付,故谢春林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谢春林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依据谢春林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能证明华鑫源公司与谢春林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其欠货款的事实,故谢春林要求华鑫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华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谢春林货款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华鑫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 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子扬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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