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滔滔、夏艳红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民终1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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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民终1432号案件名称
唐滔滔、夏艳红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唐滔滔;夏艳红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民终1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滔滔,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国良,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艳红,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居民,原住湖南省衡东县三樟镇柴山洲村24组,现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滔滔、上诉人夏艳红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1)湘0321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滔滔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湘0321民初861号民事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夏艳红返还上诉人唐滔滔237576元,并自2021年3月16日起以2375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已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对案件的定性正确,但对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同居期间的日常生活开支数额及医疗费、身体调整费等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上述款项数额,调整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的不当得利数额。其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夏艳红在与上诉人唐滔滔同居期间的日常生活开支数额应当认定为每月2,244元,原审法院将唐滔滔给付夏艳红的每月1万元以下的资金全部认定为夏艳红的日常生活开支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居期间的绝大部分时间里异地生活,上诉人在广东省连州市工作生活,而被上诉人在湖南省湘潭县居住生活,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费主要用于被上诉人的个人生活开支,并没有用于双方共同生活。2、上诉人每月交付被上诉人的资金除了每月的日常生活费之外,还包括交给被上诉人用于偿还房贷及用作婚后共同生活积蓄等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以外的资金,而被上诉人也没能举证证明原告每月交付其的资金已经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开支。3、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终止妊娠手术不合理地归责于上诉人,并将上诉人在2017年10月向被上诉人转账4笔共计5.3万元全部认定为系用于医疗手术和身体调整等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在其与上诉人同居期间的日常生活开支数额应当参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认定为每月2,244元。二、上诉人唐滔滔每月给付被上诉人夏艳红的超过日常生活开支的部分资金应当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而实施的赠与,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23757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唐滔滔向夏艳红的转账数额,剔除“520”“6.6”“8”“8888”等含有特殊含义的金额后,除了2017年9月的转账9万元全部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而实施的赠与数额外,其他月份的赠与数额应当按上诉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的超过2,244元部分资金来认定,因最终缔结婚姻的目的未能实现,被上诉人缺乏占有该附条件赠与财物的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拒不返还上诉人上述款项的行为确给上诉人造成一定损失,故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针对唐滔滔的上诉,夏艳红答辩称:唐滔滔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一、上诉人提供只是统计报表数据,与实际支出费用不符,且同居期间夏艳红还有一个九岁的女儿,应按三人标准计算生活费用。二、夏艳红同居期间终止妊娠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仅医疗、手续费就是两万多,如果案涉款项还要退回,不合情理。2017年9月份的案涉九万块,是夏艳红回来保胎和一年的生活开支,有明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唐滔滔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夏艳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1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6月,上诉人经人介绍与被上诉人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2017年8月,上诉人发现怀孕,出于对高龄怀孕的顾忌,2019年9月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回湘潭保胎,并转账9万元用于保胎和小孩的出生费用。对于在湘潭生活一年的保胎和住院生子费用,九万元完全是一个普通产妇的正常开支。二、被上诉人主张是返回不当得利,而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费用是用于共同生活的费用,不存在法律上的不当得利,特别是宫外孕手术,更不存在所谓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全案,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求。针对夏艳红的上诉,被上诉人唐滔滔答辩称,夏艳红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夏艳红认为男方应当承担女方费用没有法律规定。其次,夏艳红以宫外孕要求唐滔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住院小结显示夏艳红在2017年9月18日已办理出院,出院后回到湘潭忙着装修,并在次月与唐滔滔办理结婚事宜,夏艳红以身体状况为由主张高额费用是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在夏艳红提出终止与唐滔滔关系之后,唐滔滔两年多时间只是要求夏艳红卖掉唐滔滔出资的房屋,用来还唐滔滔所欠外债。由于夏艳红不返还款项,唐滔滔才起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案件定性是正确的,但是对于夏艳红生活费用认定是明显超出当地生活水平,依法应当调整。请求二审驳回夏艳红上诉请求。唐滔滔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夏艳红返还原告唐滔滔资金294770.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2017年8月,被告意外怀孕,2017年9月23日经医院检查,出现异位妊娠。第二天,原、被告根据医生建议决定手术终止妊娠并行患侧输卵管切除手术。原告以丈夫名义在“手术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上签名。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原告每月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给予被告相关款项,金额有200到50000元不等,共计294770.2元。2019年10月,原、被告分手。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9月购买位于湖南省湘潭县房屋一套,并于2017年10月12日将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一审院认为,一、本案案由的界定。原告主张的是请求被告返还财产,并不涉及共同添置财产和共有其他财产,不存在分割,故本案应系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关于涉案钱款的性质。(一)原、被告曾系同居关系,这是成年男女在社会交往过程中的一种特殊情感关系。男女双方在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后往往都会产生缔结婚姻的美好愿望,同时在交往过程中为了维系感情,也会产生各种经济往来。对于以结婚为目的而赠送的贵重财物或大额现金,应为赠与人以结婚为目的而实施的赠与行为,若最终缔结婚姻的目的未能实现,即使财产权利发生转移,受赠人亦缺乏占有财物的合法依据,则构成不当得利。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曾向被告进行大数额金钱转账,2017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7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元,被告辩称上述款项用于其流产的手术费用、身体调理及补偿,但原告转给被告的上述款项发生于被告发现其异位妊娠之前,故该两笔款项不可能用于其手术及调理费用,且该两笔款项发生在被告购房期间,其用途与被告购房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被告的辩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在这之后,原告仍每月支付数额不等的款项给被告,其中有几个月份支付的费用明显偏高,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30日这一个月期间,原告分五次向被告转账,金额分别为20000元、1,000元、10000元、5,000元、2,000元,共计38000元。2018年3月,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账,金额分别为1,500元、8,000元、3,000元,共计12500元。2018年9月,原告分六次向被告转账,金额分别为888元、2,000元、5,000元、100元、2,000元、800元,共计10788元。2018年12月,原告分四次向被告转账,金额分别为2,000元、500元、1,000元、10000元,共计13500元。上述几个月,原告给被告的转账金额均明显超出了湘潭县的日常生活开销水平。但考虑到因终止妊娠和患侧输卵管手术后被告身体损伤较大,需要不断调理,且一些岁末年初和节假日开销较大,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费用一部分应属正常的生活开支所必需,因此,一审法院酌定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30日这一个月期间20000元为生活开销之外的赠与,其他月份,酌定8,000元、10000元为生活开销之外的赠与,上述几笔转账金额较大,和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2017年9月13日向被告转账的性质一样,共计128000元,均是原告为巩固双方的恋爱关系,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因此,当原、被告结婚的目的未能达成时,这种赠与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接受赠与的一方应予返还受赠财产,拒不返还赠与财产便构成不当得利,依法被告应予以返还。此外,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上述款项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对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同居期间,价值较小的财物往来应为一般赠与或用于同居期间的生活开销。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日常生活开销费用,原告每个月转给被告的两百元到五千元不等的款项,用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无权请求返还。原、被告同居期间,致被告怀孕且出现异位妊娠,造成被告被迫终止妊娠并行患侧输卵管切除手术,无论是身体和精神均遭受较大损伤,且确需手术费用及身体调理费用和生活开支等相关费用,2017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17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5000元,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元,转账数额虽然较大且频繁,但转账时间正是被告异位妊娠终止和患侧输卵管手术切除时间,因此,该段时间转款系用于医疗手术和身体调理等费用,该费用并不足以弥补被告身体和心灵的创伤,原告有义务支付,因此,原告支付给被告上述数额的款项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转给被告“520”、“666.66”、“888.88”等款项,明显含有特殊含义,或表达爱意,或表达祝福和祈愿,是原告在恋爱期间对被告的自愿赠与,且赠与行为已经成立,依法原告亦无权请求返还。三、原告称支付给被告的部分钱款用于偿还被告的房贷,并支付被告购置家私家电款6万元、交付被告2万元礼金款与3万元现金,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上述辩论意见均不予采信。四、原告称给被告的支付款中有11万元系向亲朋借款而来,但只提交了其与他人的转账记录,借款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所转款项无法说明其真实用途,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滔滔128000元,并自2021年3月16日起,以12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滔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22元,减半收取2,861元,由原告唐滔滔负担1,631元,被告夏艳红负担1,2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唐滔滔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湖南民生调查数据发布词》,拟证明201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924元,即夏艳红在湘潭县的生活消费支付数额应认定为每月2,244元,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给付夏艳红每月1万元以下的资金全部认定为夏艳红的日常生活开销是错误的。质证时,夏艳红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合法、关联性有意见,认为该费用与实际花费不符,且同居期间生活支出是三个人而非一个人。夏艳红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出院小结,拟证明夏艳红左侧输卵管缺失,再次切除右侧输卵管的事实。证据二、法医鉴定,拟证明夏艳红已经丧失自然受孕能力,同时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质证时,唐滔滔对住院小结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滔滔、夏艳红对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同居期间,唐滔滔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方式给予夏艳红294770.2元的事实无异议。唐滔滔认为上述款项剔除“520”“6.6”“8”“8888”等含有特殊含义的金额后,除了2017年9月的转账9万元全部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而实施的赠与数额外,其他月份的赠与数额应当按上诉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的超过2244元部分资金来认定,因最终缔结婚姻的目的未能实现,被上诉人缺乏占有该附条件赠与财物的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夏艳红应当返还给唐滔滔。夏艳红则认为上述款项是唐滔滔给自己怀孕后在家保胎、宫外孕手术及身体调理和补偿、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等费用,不属不当得利,不应返还。故如何认定案涉款项性质是本案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唐滔滔于2017年9月向夏艳红转账的90000元的认定问题。经审理查明,唐滔滔向夏艳红转账的时间和金额是2017年9月12日50000元,2017年9月13日40000元,而夏艳红经医院检查出现异位妊娠是2017年9月23日,夏艳红认为上述款项系用于其流产的手术费用、身体调理及补偿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同时基于夏艳红于2017年9月购买位于湖南省湘潭县房屋一套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款项用途与夏艳红购房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当。夏艳红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对于唐滔滔向夏艳红转账的其他款项中认定38000元是附条件赠与的问题。一审判决对此已详尽说明,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唐滔滔、夏艳红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故一审认定唐滔滔以结婚为目的,向夏艳红附条件赠与128000元,符合案件实际,并无不当,当结婚目的不能实现时,夏艳红应当返还上述款项。综上,上诉人唐滔滔、上诉人夏艳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4元,由上诉人唐滔滔负担5722元、上诉人夏艳红57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亚勤审判员 李 焱审判员 李明智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邹梦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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