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应东、刘安岳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青0104执115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青0104执1151号案件名称
董应东、刘安岳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董应东;刘安岳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0104执1151号申请执行人:董应东,男,汉族,1993年6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刘安岳,男,汉族,1995年4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城北区。 申请执行人董应东与被执行人刘安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青0104民初15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暂计执行标的353275元。本院依法受理执行。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故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消费。承办人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车辆。经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其申请执行的353275元,暂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青0104民初15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永革审判员伊海龙审判员马志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闫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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