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分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发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2民初26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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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2民初26297号案件名称
重庆市分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发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重庆市分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发松案件缘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6297号 原告:重庆市分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新南路439号3幢2111-2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P5LX78。法定代表人:徐志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令,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发松,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原告重庆市分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众小贷公司)与被告张发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分众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发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分众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017年8月30日贷款(合同编号:BT20170830000673)的尚欠本金1388.68元、截至2018年8月29日的利息130.99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的贷款本金1388.6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65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4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被告通过“还呗”APP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总额为2083元,期限为12个月的消费信贷,借款月利率为0.786%;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违约金、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但被告此后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现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张发松未有答辩意见。原告分众小贷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渝北金函(2017)19号重庆市渝北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筹建重庆市分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批复、渝金(2017)139号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重庆市分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渝北金函(2017)32号重庆市渝北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重庆市分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渝金(2018)174号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重庆市分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产品的备案意见、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T20170830000673)、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电子回单、人脸识别图片、分期还款计划表、诉讼代理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招商银行收款回单,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发松(乙方)于2017年8月30日通过“还呗”APP向原告分众小贷公司(甲方)申请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分众小贷公司为被告张发松提供总金额为2083元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786%;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计算期限以甲方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采取等额本息、按月结息的还款方式,结息日为贷款发放对应日;3. 乙方在还款日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期间,应向甲方支付到期应还款额5%的违约金,并自还款日起逐日向甲方支付到期应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罚息;4.乙方应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8月31日将借款足额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1388.68元、利息130.9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处理案涉纠纷,并已支付律师费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法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的本金1388.68元、利息130.99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为日利率1‰,违约金标准为5%,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2018年8月31日)起,以未还本金1388.6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655%支付逾期罚息至本清时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前述范围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个人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支付400元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分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88.68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的利息130.99元;二、被告张发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分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的贷款本金1388.6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65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张发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分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4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分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发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辜夕仁 二〇二一 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周之霞 - 1 -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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