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1972执3721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戴瑞芳等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粤1972执3721、372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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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972执3721、3724号之一案件名称
(2021)粤1972执3721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戴瑞芳等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东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戴瑞芳;郑超文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粤1972执3721、37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区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000786713482M。负责人:李慧,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恒,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翔,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戴瑞芳,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郑超文,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执行申请执行依据:本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1972民初14898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1972民初6285号民事判决书。案由:银行卡纠纷。立案日期:2021年2月24日。执行内容:被执行人戴瑞芳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65619.75元、手续费4236.89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75元;被执行人郑超文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78193.78元、手续费7446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06元。执行情况在两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执行传票,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未到庭接受调查,下落暂不明。二、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戴瑞芳、郑超文在虎门××××沙社区有分红福利,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因每月数额很少,宜积累一段时间再予扣划。三、本院通过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和了解,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综上,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情况并无异议。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裁定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两案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执行强制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两案依法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惠坤审 判 员 熊俊峰审 判 员 柯梁源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萧锦豪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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